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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泽、张涛等票据诈骗罪,周志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0
【编辑日期】 2014-12-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苏刑二终字第0027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刑二终字第002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泽。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江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江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利荣。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江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支农。曾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1998年3月3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6年1月1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11日再次减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7月2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江都市看守所。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泽、张涛、何支农、沈利荣犯票据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周志泽犯抽逃出资罪,原审被告人何支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扬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志泽、张涛、沈利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志泽及其辩护人蔡智、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石岳峰、上诉人沈利荣、原审被告人何支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票据诈骗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周志泽结识被告人张涛,要求张涛为其经营的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鹅业公司”)养鹅项目“融资”。期间,被告人周志泽得知被告人何支农同样有资金需求。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志泽、张涛、何支农在泰州国源大酒店计议相关“融资”事项,约定由何支农找银主开户存款,张涛乘隙私刻银主印章,周志泽提供相关费用,共同通过盖假印章冒领转账支票的形式使用储户资金。商定后,被告人何支农委托被告人沈利荣找银主,并介绍沈利荣认识周志泽,沈利荣表示能帮助周志泽引资10至20亿元。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沈利荣明知周志泽等人需要使用银主资金,却向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田某谎称银行要完成存贷比任务,要求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浦头支行(以下简称扬州浦头支行)开户并存入人民币5000万元,承诺银行可通过第三方支付人民币24.5万元的资金回报,田某同意并强调在10月10日左右需抽回资金。9月28日下午,田某在扬州浦头支行开设上海灵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其间,被告人张涛偷盖该公司一套印章,并交由郭某(另案处理)找人刻制。9月29日,在资金回报款24.5万元到账后,田某通知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将5000万元转账至上海灵控公司浦头支行账户。随后,被告人张涛使用刻制的假印章购买了上海灵控公司的转账支票一本备用。同年10月6日,被告人周志泽、何支农、沈利荣等人在扬州华美达酒店见面,周志泽问沈利荣银主是否同意动用上述5000万元,沈利荣称到10月10日直接可以转账使用。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志泽、张涛使用假印章、支票与周志泽妻子李某甲共同将4999万元转账至金江鹅业公司账户。10月10日至10月22日期间,为让田某延期抽回资金,被告人沈利荣本人及让周志泽、何支农分别汇至田某指定的雷某账户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10月24日,被告人沈利荣要求田某再存入上海灵控公司扬州浦头支行账户人民币3000万元,承诺给付人民币350万元的资金回报,在被告人周志泽将350万元汇至雷某账户后,田某通知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转账3000万元至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当日下午,周志泽派人从张涛处取回假印章和转账支票,和李某甲将3000万元转账至金江鹅业公司账户。后沈利荣仍让周志泽汇延期利息至田某指定的雷某账户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上述7999万元由被告人何支农非法占有800余万元,被告人张涛非法占有100万元,被告人沈利荣非法占有300余万元,均用于消费、归还债务等,余款由被告人周志泽用于归还工程款、个人债务、借款给他人使用及支付利息等。

被告人周志泽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归还上海灵控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案外人徐某甲自愿退出周志泽的赃款人民币150万元已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志泽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其通过张涛介绍银主投资鹅业项目未成功,后认识了何支农,何支农称他搞房地产也需资金,正好借助周志泽养鹅的农业平台一起融资。9月中旬,其与张涛、何支农在泰州国源大酒店见面,张涛提出两套印鉴章模式,何支农说这个办法可以,由他来负责找银主的资金,张涛负责银行的业务,其负责贴息款。张涛说事成后要两个点的好处费,何支农要用融来资金的一部分。后来其经何支农介绍认识沈利荣,要沈利荣帮其尽快融资。9月28日,何支农告诉其有人要去浦头农行开户,其就让张涛赶至浦头农行陪资金方开户,后张涛告诉其银主的财务印鉴已搞到手,马上去刻假章,其说其在外地,要张涛直接跟其司机联系,还告诉张涛要刻章到刁铺那边找。29日,其与何支农筹齐25万元保证金汇至沈利荣指定账户。后来张涛打电话说已用假的财务印鉴章把转账支票买好。当日下午,投资商的5000万元进账。沈利荣让其将扣除保证金外一年的利息425万元汇给他,其就向江都商贸城的张某丙借款2000万,钱打到徐某甲农行账户,让徐某甲转了425万给沈利荣;何支农要先拿120万用,其让徐某甲转了118万元给何支农,另付给何支农2万元现金;其还通过徐某甲转给张涛100万好处费,剩下的钱用于归还欠工程队费用、向别人的借款以及购奔驰车。

10月6日,其在扬州华美达饭店请沈利荣、何支农、唐某吃饭,其问沈利荣这笔5000万怎么转出,沈利荣说直接转,下面还有10-20个亿的三年期定期存款资金进来。饭后其要求沈利荣与其签了份正规协议,内容大概就是沈利荣保证钱在三年内中途不拿走、不办网银、不挂失等。吃饭时何支农也说这钱可以直接开转账支票划款。10月8号其在浦头镇政府门口遇到沈利荣,跟其核实,沈利荣说不开大额存单直接转。10月10日上午,其到浦头农行,让张涛过来填支票把上海灵控公司账户上的4999万转到其公司账上,张涛将支票填好并在支票上盖上他刻的假的财务印鉴章后把支票交给了其,其妻子李某甲拿支票在银行柜台办理转账手续。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因为数额较大,要开票的人过来站到柜台边上,张涛当时就站在李某甲旁边,后来银行将上海灵控公司账户上的4999万元全部转到了金江鹅业公司的账户上。

10月24日,其按照沈利荣要求转350万到雷某农行账户,作为给银主再次进账3000万元的利息,当日下午3000万元进账,其打电话让张涛过来转账,张涛说他不在,让其到他所住宾馆的房间拿印鉴章和支票,其让司机拿来后让李某甲填写好3000万的转账支票,自己盖了印章,将3000万转到金江鹅业公司账上。11月2日,沈利荣让其转1000万元到上海灵控公司账户上。11月3日,沈利荣说田某和律师要江都浦头农行出具还款承诺函,其说农行不可能出具。后来浦头农行陈行长叫其去银行,说发现了上海灵控公司的印鉴章有问题,其和沈利荣劝说田总将银行预留印鉴章变更一下,但是田总不肯并说没带章。之后其回家把之前张涛留下的印鉴章拿过来,让田总到农行用这套章变更一下,但是田总还是不同意,之后其就离开了银行。

转到金江鹅业账户上的7999万元,其应沈利荣要求借给唐某1000多万元,汇给雷某和还到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共计2000多万元,汇给沈利荣425万元,给沈利荣现金200万元,给何支农670万元,给张涛100万元,其余主要用于还之前欠他人的工程款及其个人债务。

2010年3月,其成立金江鹅业公司。成立时是向他人借钱验资,验资后钱就抽出还掉了。其投资了3000多万用于鹅业基地建设和其他费用,这3000万都是跟朋友借的。公司的厂房到现在都没有建好,所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有投产,公司也没有可以评估的资产。其还跟山西人赵某甲借了2000万元,利息是月息7.5,到现在钱还没有还,其只付了几个月的利息。

2、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证明2012年7、8月份,其在泰州帮周志泽找银主。期间,周志泽介绍其认识何支农,三人在泰州国源大酒店商谈,其提出当银主来银行开户时,趁银主离开用银主的印鉴章多盖一套章在白纸上带出来,用这套预留章刻一套假印章,然后用假印章去银行买转账支票把银主的钱给转出来。因为其在银行工作过,对银行的工作流程比较熟悉,大家就商定由其去银行搞出印章,由周志泽负责贴息款,何支农要用部分钱,就由他负责找银主。9月28日下午,周志泽打电话说投资商已在浦头农行开户,让其过去。其到后见投资商共两人在贵宾室填单开户,其趁投资商到外面时偷偷用投资商的印鉴章在白纸上盖了一套,后将白纸带出银行并电话告知周志泽,周志泽说他在别的地方,他让司机过来,其等了很久没见到人来,就将白纸交给郭某让郭找人刻了一套假章。29日,其和周志泽去浦头银行,其用假章买了一本上海灵控公司账户的转账支票。当天下午,周志泽让一个姓徐的从账户上转了100万元到其账户,其给了郭某25万元,其中10万元是还他的欠款,15万元是作为刻假印章的好处费。10月10号周志泽打电话让其带着转账支票、假的印鉴章去浦头农行。到银行后周志泽让其填了一张金额为4999万元的转账支票,其盖上假章交给周志泽,周志泽又把支票交给他老婆,他老婆将支票拿到银行柜台转账。银行工作人员说因为转账的数额大,要其站在旁边才能转账,其就站在周志泽老婆的旁边。4999万元都转到了周志泽的金江鹅业公司去了。10月下旬的一天,周志泽打电话给其要拿转账支票和假印章,其估计是有钱到账需要转账,因其不在泰州,就让他到郭某处拿,后来就没怎么和老周联系,其在被抓获后才知道周志泽又转了一笔3000万。

3、被告人何支农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9月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志泽,当时周志泽想要找人来融资,其告诉周可以帮他找人融资,但资金到账后自己要抽走一部分使用,利息由周志泽来付,周志泽表示同意。之后其通过很多中间人认识沈利荣,请他帮忙引进一笔阳光资金存到浦头农行,阳光资金存到银行是不能动的。9月中旬,其和周志泽、张涛在泰州国源大酒店商量由其负责找银主,周志泽负责和银行搞好关系,等银主的资金进来后,由周志泽打“擦边球”把存款弄出来,先用一段时间后再把钱还回去,其知道“擦边球”的方法是不合法的。9月28日下午,沈利荣告诉其有人要到浦头农行开户,其告诉周志泽。29日其和周志泽筹齐了25万元交给沈利荣,上海那边就把5000万资金划到浦头农行账户了。当天下午,沈利荣从周志泽处拿到好处费425万,其从沈利荣处得到150万元。当天其还向周志泽要了120万元。

10月6日,周志泽在扬州华美达宾馆请其和沈利荣、唐某吃饭,沈利荣跟周志泽说下面还有几个亿资金过来,已经到账的5000万不需要转定期存款直接转,周志泽提出签订正规融资协议,沈利荣答应,并与周志泽签了定期存款操作协议。其和周志泽谈好20个亿的资金全部到位后其借款2个亿。10月13日,其跟周志泽借了500万元,后借给楼某290万元,其他的钱被其用于还欠款及生活消费。其跟周志泽在一起2个多月,其认为周志泽一直想融资,和其一样肯定资金链断了。

4、被告人沈利荣的供述,证明其经何支农介绍认识周志泽,周志泽称他的养鹅项目需要融资,其和周说先期融资5个亿,看项目发展可以融到10个亿。其通过郑某找到田某,请他月底汇入5000万至江都浦头银行账户,作为银行存款冲量,郑某提出给27.5万元费用。9月28日,郑某和田某在江都浦头农行开好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其和田某碰面,田特别提出5000万银行存款冲量不能动,到下月10号左右要汇回去,其同意。次日,周志泽和何支农汇25万元到雷某农行卡账户,当天下午,田某汇入5000万到上海灵控公司在浦头农行的账户,周志泽转了425万到其农行卡作为给其的融资佣金,后其汇给何支农150万,留下的275万被其用掉。

10月6日,其和唐某、何支农到扬州,周志泽请他们吃饭,在饭桌上周志泽问其5000万好不好动用,因其已收了周的425万元钱,就谎称可以动,当天还签了个操作协议给周,承诺帮他再引资5-10个亿,对方不查询、不挂失、不质押、不开通网银、不提前支取,资金方把存单拿走。可以通过两个方法把钱支取出来,一个是刻制资金方印鉴章,挂失后支取;第二个方法是通过跟银行内部人员勾结将钱偷偷支取出来。过了两天,周又打电话问其钱是否可动用,其说已和资金方联系了可以动用。其没把动用资金的情况告诉田某。10月10日,因为周志泽要动用这5000万,其就和田某提出5000万延长两天,田要40万利息,其让老婆王某甲用她的农行卡汇给田指定的雷某农行账户;10月16日,田某又要钱,其再次提出延长,并按田某要求汇入雷某农行账户35万元;10月17日、22日,其让周志泽直接汇给雷某账户共80万元延期利息。

10月24日,其让田某再汇入3000万元,田某要350万元好处费,在周志泽将350万元汇入田某指定账户后,田当天就把3000万元汇到浦头农行账户。此后田某要其分几次汇款给雷某作为资金延期费用。10月13日,其让周志泽汇给唐某1400万搞房地产。11月1日,田某要钱,其让周志泽往上海灵控公司账户转了1000万元,剩余的7000万要求延期,田让其要求银行的人写一份承诺函,定好哪天还钱,其转告了周志泽,但周没有找银行写承诺函。11月4日,其知道周志泽使用假印鉴章的情况后,为不使事情暴露,就拿假印鉴章到银行柜台办理印鉴章变更业务,想把留存的真印鉴章换掉。

5、证人郭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其和张涛一起到江都,发现张涛和周志泽、何支农经常在一起商量定期直存业务,张涛告诉其,由张涛负责找银主存钱,钱给周志泽企业使用,周志泽给银主和他们中间人一些好处费。9月中下旬一天,其和张涛、周志泽、何支农吃饭时,张涛提出刻银主印鉴章去银行买转账支票,把银主的钱转出来,后来又跟他们吃饭时,又听他们讲刻章买支票把钱转出。9月28日,张涛让其找人刻章,后给其25万元。10月中下旬一天,张涛让其把一个档案袋交给周志泽的驾驶员老刘。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在扬州华美达酒店一起吃饭时,其听到沈利荣、何支农和周志泽谈事情,主要内容是沈利荣、何支农已经帮助周志泽融到5000万元的资金,过几天还会有资金进来,等到国庆放假结束后周志泽就可以把这5000万元从银行开支票转出来使用。其和沈利荣提出5000万从银行转出来后借点资金使用,周志泽同意。2012年10月17日、22日,其通过沈利荣向周志泽借款1400万元,后归还700万元。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其朋友郑某介绍扬州那边有个银行需要5000万元资金冲存贷比任务,约定5000万元用12天,好处费24.5万元,其和郑某到浦头农行开设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将5000万元转入该账户。10月9日,其去江都准备注销账户,将资金抽回,沈利荣说希望再存三天维持银行的存贷比,其同意并和沈利荣谈好费用。过了三天,沈利荣又打电话说这钱可能还要在银行账户放几天,其和公司同事商量后同意了,后来沈利荣每隔三、四天就跟其商量一次,并打一笔费用到雷某账户,每次都是三、四十万左右。10月23日,其准备到浦头注销账户,沈利荣称存贷比还不够,并让其再存5000万元到浦头农行,愿意付出三百万左右成本,其和公司同事决定再存3000万元。10月24日,其去浦头农行办理网银,查了下雷某账户已经到账300万元左右,便通知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会计通过网银将3000万元转到上海灵控公司账户。10月25日其发现上海灵控公司账户资金只剩1万元,遂联系沈利荣叫银行还钱,否则报案。沈利荣说再宽限几天,其就跟沈利荣要一天百分之一的费用,意图是让他尽快把钱还上稳住他。11月2日,上海灵控公司账户有1000万元进账。沈利荣不停让其宽限,并承诺会以农行的名义打一个承诺函,承诺11月7日前归还上海灵控公司7000万元,但其后未提供银行承诺函。后沈利荣让其拿公司印章在银行的手续上再盖一遍,其以未带章为由拒绝。后其和律师就去了浦头银行及公安机关反映此事。

8、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2年9月25日左右,其听沈利荣说扬州农行需要资金月底冲量,扬州农行愿意通过第三方支付除利息外的资金回报,需要存款5000万元,利息到国庆节结束是千分之五点三,后其联系到田某。9月28日,其和田某到扬州办理开户,银行接待的人中有一个戴眼镜的为田某填写开户资料,并拿上海灵控公司的财务印鉴章在资料上盖,后田某到大厅上网,其出去和沈利荣打电话要前期24.5万元的费用。次日,田某收到24.5万元,就将5000万元汇入开户账户。经郑某辨认,戴眼镜的人就是张涛。

9、证人张某甲、朱某甲(扬州浦头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张涛带田某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张涛把开户资料填写好交给张某甲审核,张某甲审核后交给柜员朱某甲办理,开户前后张涛和田某始终在一起办理业务,张涛拿上海灵控公司的印鉴在开户资料上盖章,所以他们认为张涛和田某都是上海灵控公司的人员。9月29日,张涛带着上海灵控公司的一套财务印鉴到该行购买转账支票,朱某甲将上海灵控公司预留印鉴与张涛提供凭证上的印鉴进行折角比对未发现异常,经请示陈某甲行长同意后,办理出售支票业务,先通过摄像头把相关资料拍照传输给扬州农行审核,过了一会,扬州农行后台中心审核通过之后办理成功。同年10月10日,张涛、周志泽的老婆李某甲到柜台办理转账4999万元到金江鹅业公司的业务,张某甲和朱某甲拿上海灵控公司预留印鉴与支票上的印鉴进行折角比对审核,没发现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张某甲对李某甲说大额转账需由付款方上海灵控公司的人过来,李某甲就喊张涛到柜台,张涛称支票是他们公司开的,可以转账。经扬州农行后台中心审核和陈某甲行长同意后办理了转账。2012年10月24日,李某甲和周志泽来行里办理转账3000万元到泰州金江鹅业公司的业务,也是按照之前程序办理了转账。

10、证人陈某甲(扬州浦头支行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周志泽到银行来找其希望在农行贷款,其告诉周志泽他的企业无实体办不了贷款。周志泽说过段时间会有几个企业和他合作投资,会来开户。8月底,周志泽带了一个自称是理财师的张涛到其银行开户,但这个户一直没有钱进来,但张涛经常到其行里来。9月28日下午,张涛带田某来开户,并帮助田某填写开户资料,办理开户手续。其和行里的人都以为张涛和田总是一起的,后田总在柜台上网,张涛在旁边办理开户预留印鉴章等手续。10月11日,行里人告诉其上海灵控公司账户上的4999万元被上海灵控公司的转账支票转到了周志泽的金江鹅业公司账户。之后,周志泽经常到行里来从金江鹅业公司账户往其他账户转钱。10月24日下午,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又进了3000万元,当天下午就被上海灵控公司的转账支票转到周志泽的金江鹅业公司账户。11月3日,田总带了律师到其银行反映账上钱没有了,提出要核对印鉴章,因转账支票原件在扬州,无法提供比对。11月4日其打电话给周志泽,周志泽说田总开玩笑的,没有此事。当天行里的邵某和张某甲说这个印鉴章和之前预留的印鉴章的法人章不一样,其知道出事了,经银行员工开会,大家商量决定让周志泽把所有章带来变更,把上海灵控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余额对账单打印出来给田总盖章签字确认。当天下午,其让田总用公司原件变更下,田总说章未带,后由沈利荣在柜台拿印鉴章办理印鉴变更,柜台人员发现仍然是办理转账和买支票的印鉴章,和预留印鉴章不符。次日银行报案。

11、证人何某(江都农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2某田某到浦头农行反映农行将其账户上的钱随意转走,其行立即核实,发现转账支票上法人代表章、公司财务章与其行开户时留存的印鉴不符后报警的事实。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有一外地口音的男子拿了一张纸,让其刻上面的三个章,三个章分别是上海一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和行政章。张某乙辨认出找他刻章的外地人是郭某。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周志泽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0几号,周志泽让其到张涛居住的宾馆拿票据和印章的事实。

1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底,其丈夫田某使用其尾号为6017的农行卡的情况。

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海灵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田某说要收购该公司,后因资金没有到位未完成收购。2012年9月,田某说要到一家银行开户为朋友完成月底存款指标,自己就将身份证、上海灵控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鉴章等一套手续借给了田某。

16、证人周某甲、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是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工作人员,田某是其公司董事,在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负责资金运作,2012年9、10月,田某以上海灵控公司名义在江都一家银行开户并存入8000万元用于该银行月底存款冲量,后发现该账户还剩1万元的事实。

17、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12年9-11月间陪沈利荣去扬州,沈利荣告诉其是去拉存款冲量,其看到沈利荣和何支农白天出去办事。11月6日沈利荣被江都派出所带走后,何支农将沈利荣所住宾馆保险箱内的74万元现金拿走。

18、书证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出具的该行柜面系统界面复印件,分别证明2012年9月15日,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与上海灵控公司签订短期拆借资金协议;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于2012年9月29日和10月24日分别转款5000万元和3000万元至上海灵控公司在扬州浦头支行的账户。

19、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出具的进账单、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0日、10月24日上海灵控公司账户分别转给金江鹅业公司账户4999万元、3000万元。

20、书证企业资金定期存款操作协议,证明周志泽和沈利荣商谈融资的情况。

21、书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印章3枚,证明2012年11月6日,该局从周志泽处扣押上海灵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

22、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志泽等人开具的转账支票上的三枚印文是从周志泽处扣押的三枚印章所盖印,与上海灵控公司开户申请书及印鉴卡上的三枚内容相同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3、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款凭条复印件、金江鹅业公司账户流水记录、李某甲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周志泽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及其账户明细、证人徐某甲证言笔录及其农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记录一览表、证人毕某、赵某、霍某、李某甲、徐某乙、刘某乙、李某乙、吴某甲、孙某、顾某、陈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薛某、陈某丁、吴某乙、杨某、李某丙、朱某乙、汤某、周某乙的证言及上述证人提供的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欠条、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从上海灵控公司账户转入金江鹅业公司账户的7999万元的使用情况,其中大部分被周志泽用来归还自己以前拖欠的工程款、借款,部分资金借贷给他人。

24、书证雷某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李某甲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周志泽账户的银行流水清单、王某甲的邮政储蓄卡汇款记录、何支农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雷某账户收到周志泽等人给付的资金回报以及延期回报的情况。

25、书证何支农、沈利荣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刘某丙(何支农的妻子)、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何某

26、书证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流水、活期存款明细、取款凭条、进账单、验资报告、2011-2012年金江鹅业公司经营情况、利润表、种鹅养殖基地照片,证明金江鹅业公司是被告人周志泽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3月25日成立,周志泽向他人借款3000万元用于验资,后将资金抽出归还。该公司无销售收入,利润为零,其在姜堰市张甸镇三彭村种鹅养殖的厂房砌了一半,在泰兴市黄桥镇所建的厂房还是钢筋架子。

27、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及证人张某丁、徐某丙的证言,证明周志泽租用农村土地建设养鹅基地,2010年6月开工,该年年底由于投资方资金没有到位停工,厂房未建好,到现在都没有再建。

28、徐某甲出具的承诺书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其自愿退出周志泽的赃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已归还被害单位。

29、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兴隆派出所及越河派出所、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支农、沈利荣的前科情况。

31、书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资金明细表、暂扣款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本案冻结扣押财物及发还的情况。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何支农为进行非法融资活动,私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公章、业务专用章各1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侦查人员在其包内查获上述2枚印章并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支农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初,其要融资,对方银主要开银行邀请函,其和黄山农行昱城支行沟通过,他们不同意开,其就和张某戌商量刻制黄山农行昱城支行印章盖在邀请函上,当时这两个印章是其安排小陆和张某戌去杭州刻的,小陆告诉其要1000元刻制费,其同意,其记得这两个印章拿回来后由张某戌保管,后不知道是谁把这两个印章放到其包里了。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何支农安排其到杭州西湖区转塘镇拿公章,和其一起去的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好像叫张某戌,在车上听他们讲,他们要从杭州去深圳送银行的邀请函,让深圳的公司到黄山银行来存钱。到杭州后,其按照何支农给的号码打过去,对方过来给其一个信封,里面应该有两个公章,其没打开看。对方向其要1000元,其就电话请示何支农,何支农让其将钱给对方。直至何支农在黄山被抓后,其才知道这两个公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昱城支行业务专用章。

3、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何支农持有的农行黄山昱城支行印章和业务专用章与昱城支行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4、书证陆某乙的记事本,证明陆某乙记录:12月4日,黄山到杭州,印章1000元。

5、物证黄山昱城支行印章2枚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扣押何支农持有的农行黄山昱城支行印章和业务专用章各1枚,三年期定存操作协议书3张。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志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支票骗取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涛、何支农、沈利荣事前与被告人周志泽通谋,明知被告人周志泽骗取银行存款而积极帮助其实施,与被告人周志泽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支农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何支农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志泽、张涛、何支农、沈利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支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泽犯抽逃出资罪一节,因遇国家法律修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现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志泽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张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被告人何支农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何支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以被告人沈利荣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及孳息、扣押的王某甲名下车牌号为浙E×××××的奔驰轿车发还被害单位;继续向唐某追回其使用的赃款人民币70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各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周志泽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为:1、其未和张涛、何支农事前商谈过通过私刻资金方印章的方式进行融资,其理解的两套印章模式是资金方同意用另一套印章转出;张涛、何支农、沈利荣均对其有所隐瞒和欺骗,张涛、沈利荣向其隐瞒真实身份,张涛与何支农告诉其两套印章模式是正常融资方式,沈利荣告诉其资金方的资金可以动用。2、其主观上一直认为涉案行为属正常融资,其融资的目的也是投资鹅业养殖加工项目,且具有相应偿还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3、田某、郭某均涉嫌犯罪,在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周志泽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严重缺失,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志泽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实施伪造票据的行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退回补充侦查,或宣告周志泽无罪。具体是:(1)在审查起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没有补充新的证据而是放走本案主犯田某、郭某,重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未追究田某、郭某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不能追究周志泽的刑事责任。(2)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关于涉案资金是来源于田某挪用单位还是其个人所有的证据,法庭未予调取,该事实证据对本案审判具有至关重要作用,因为,如果证据证实涉案资金为田某挪用,周志泽就是向田某个人借款,其行为即不构成票据诈骗罪。(3)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的本案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田某及证人周某甲、陈某乙、王某等人均没有到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述证人未出庭及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法庭未予调取并质证,本案应中止审理。(4)郭某是同案犯罪嫌疑人,其“证言”应属于被告人供述,原判认定周志泽等人商议私刻印章转款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认定的证据不足。(5)周志泽主观目的是通过借款方式进行融资而非骗取,且其投资项目经政府批准立项、可行性论证,并有合作投资方,具有偿还能力。(6)周志泽没有与他人共谋盗刻印章,也未参与张涛、郭某盗刻印章,未实施票据诈骗行为。

上诉人张涛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为:1、其不知道周志泽具有诈骗故意,其使用虚假票据帮助周志泽融资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2、在票据诈骗共同犯罪中认定其为主犯不当。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涛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2012年9月中旬,张涛与周志泽、何支农在国源大酒店商谈的是在资金方及涉案银行同意并默许下使用两套印章模式进行违规借贷,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因此张涛不具有票据诈骗主观故意。2、资金方对被告人通过假的公司印鉴章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转出的行为明知并默许,因此资金方不是本案被害人。而涉案银行在被告人转账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核查义务,被告人使用随意私刻的印鉴章便能轻易将巨额资金转出,银行难辞其咎。3、原判认定张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沈利荣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当庭辩解为:其是应何支农要求让资金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完成银行存贷比任务,并不知道周志泽等人使用两套印章模式将存入的资金转出,不能认定其与周志泽等人共同构成票据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何支农的当庭主要辩解为:其于2012年9月中旬在泰州国源大酒店与周志泽、张涛商谈的并非是使用虚假印章将资金方存入银行的资金转出,而是让资金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后周志泽向银行贷款。

检察员发表的主要出庭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周志泽、张涛、沈利荣、何支农犯票据诈骗罪;何支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分别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的来源及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志泽的辩护人出示了金江鹅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金江鹅业公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公司运作方案、金江鹅业公司与友邦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泰州金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等,证明金江鹅业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上诉人周志泽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二审审理期间,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收到了原审被告人何支农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但在收到该检举材料前已对何支农所检举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周志泽辩护人提出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均未履行法定职责,程序缺失,侦查机关在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后在没有新证据补充的情况下重新移送起诉,公诉机关起诉及一审法院对周志泽等人判决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及所附证据,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进一步查明了上诉人周志泽、张涛与原审被告人何支农预谋的情况及上诉人沈利荣对周志泽等人转出资金的行为、方式是否明知的事实;田某是否同意其存入上海灵控公司在扬州浦头支行账户的资金被他人动用的事实;上海灵控公司账户8000万元资金的转入、转出过程;金江鹅业公司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周志泽的还款能力及转入金江鹅业公司账户的7999万元资金的具体去向等。侦查机关补充调取了相关书证、调查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将案件移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志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志泽提出其理解的两套印章模式是在资金方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对张涛私刻假章的行为不明知、其行为不属票据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志泽未参与私刻假章的预谋、未实施伪造票据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志泽在明知上诉人张涛不是上海灵控公司人员、张涛通过私刻上海灵控公司印章从银行骗购了上海灵控公司的转账支票的情况下,指使上诉人张涛或其本人冒充上海灵控公司人员,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假章和支票将上海灵控公司存入扬州浦头支行的资金共计7999万元转入金江鹅业公司账户,给银行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上述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骗取银行存款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周志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志泽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未追究田某、郭某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周志泽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周志泽辩护人提出不查明上海灵控公司8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田某涉嫌挪用资金的犯罪便不能认定周志泽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田某、周某甲、王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田某系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体)有限公司董事,在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负责资金运作。2012年9月15日,上海灵控公司与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短期拆借资金协议;2012年9月29日和10月24日,上海乾灏投资管理中心分别转款5000万元和3000万元至上海灵控公司在扬州浦头支行的账户。涉案资金来源清楚。此外,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审查确认上诉人周志泽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志泽等人使用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骗取银行存款,已符合票据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票据诈骗罪。至于本案证人是否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可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周志泽等人票据诈骗罪的认定。上诉人周志泽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志泽及其辩护人提出周志泽具有相应偿还能力,不具有票据诈骗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志泽将所骗取资金全部用于支付他人利息或好处费、归还个人巨额债务以及借贷给他人使用等,并未用于其鹅业养殖项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金江鹅业公司系上诉人周志泽向他人借资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仅进行了少许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下半年公司建设即已停工,至本案案发金江鹅业公司尚未运营,更无任何收益,不具有偿还能力。因此,上诉人周志泽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志泽辩护人提出因证人田某、郭某及能够证实上海灵控公司情况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或宣告周志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并非法律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此外,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还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上诉人周志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涛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及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涛与周志泽等人分工合作,私刻上海灵控公司印章后冒充上海灵控公司人员使用私刻的印章从银行骗购转账支票,帮助周志泽将上海灵控公司存入扬州浦头支行的巨额资金转账至上诉人周志泽的金江鹅业公司账户给周志泽使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上诉人张涛对上诉人周志泽是否具有相应偿还能力既未进行任何考察核实也不关心,对银行资金被骗取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涛所实施的私刻印章、伪造上海灵控公司银行转账支票等行为对资金从银行非法转出起直接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利荣提出其只是介绍田某将资金存入银行,对周志泽等人通过违法手段将资金转出不知情,不能认定其与周志泽等人构成票据诈骗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根据上诉人周志泽、原审被告人何支农、上诉人沈利荣的供述以及证人田某、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沈利荣明知上诉人周志泽要融资,而对田某谎称银行要完成存贷比任务,要田将资金存入扬州浦头支行;田某将5000万元资金存入扬州浦头支行后,上诉人沈利荣在明知田某强调该资金不能被动用、10月10日左右即需要抽回的情况下,告诉上诉人周志泽可直接将资金转出;上诉人沈利荣明知上海灵控公司的5000万元资金已被上诉人周志泽等人转出,仍要求田某继续将3000万元存入扬州浦头支行,后亦被周志泽等人转走。此外,上诉人周志泽供述,10月8日何支农已将两套印章的模式告诉了沈利荣;上诉人沈利荣供述,其对周志泽的资金情况并不了解,之所以同意周志泽等人动用上海灵控公司账户的资金是因为钱取出后大家都有好处,其以为周志泽等人搞两套印章模式将资金取出是和银行勾结好的。综上,上诉人沈利荣明知上诉人周志泽欲转走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而积极帮助其寻找资金方,致田某将资金存入银行后被周志泽等人使用票据诈骗的方式骗出。其上述行为与上诉人周志泽等人的行为共同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沈利荣的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支农提出其与周志泽、张涛商议的融资方式不是使用虚假印章将资金转出,而是周志泽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周志泽、张涛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周志泽、张涛与原审被告人何支农商谈的是使用两套印章将资金从银行转出的模式;上诉人周志泽等人亦采取了使用私刻的印章、伪造的转账支票将资金从银行骗出而非贷款的方式。因此,原审被告人何支农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骗取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张涛、沈利荣及原审被告人何支农明知上诉人周志泽骗取银行存款而积极帮助其实施,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何支农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何支农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何支农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依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召生

代理审判员  郇习顶

代理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美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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