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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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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8
【编辑日期】 2014-11-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成刑初字第102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46年11月28日,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13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从王某某、张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电瓶30只、挖斗6只、电动机3台、磨球1台、衬板1台、空压机配件等物,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1832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刑内酌情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是盗窃所得,自己年龄大,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从王某某处收购电瓶6只,从张某某处收购电瓶2只;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从王某某处收购电瓶6只、电动机2台,从张某某处收购电瓶2只、挖沙斗6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从王某某处收购电瓶14只;

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张某某处收购电动机1台、磨球机1台、衬板1台、空压机配件。

以上收购的电瓶、电动机、挖沙斗、磨球机、衬板、空压机配件均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所得,涉案财物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为18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刘洪存等陈述;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4、辨认笔录;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收据及领条;7、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8、被告人李某某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不知道所收购的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琼

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

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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