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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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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8
【编辑日期】 2014-11-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成刑初字第43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在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473××××的白金信用卡,同年12月2日正式启用。截止2012年11月25日,累计透支款连同利息等共计108436.84元,其中透支款71000元。被告人葛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了4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又归还了1000元。此后,陇南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本人均表示同意还款,但再未归还,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打单位电话不是本人不在就是无人接听。葛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手续费等共计91639.68元,取得了工行的谅解。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较轻,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能够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葛某某在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4047320××××的白金信用卡,最高透支额度为100000元,最长透支期限56天,同年12月2日正式启用。截止2012年11月25日,累计透支款连同利息共计108436.84元,其中透支款71000元。工商银行总行于2012年4月17日第一次催收,电话提示手机关机;同年6月29日第二次电话催收,电话无人接听后发短信提醒。工商总行两次催收无果后,转入陇南分行系统催收。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葛某某归还了40000元;2013年3月10日,又归还了1000元。此后,陇南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葛某某均表示同意还款,但再未归还,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拨打单位电话不是本人不在就是无人接听。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91639.68元。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对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记账清单、电话催收记录清单、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卫

审 判 员  姚 琼

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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