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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萍果与张伯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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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30
【编辑日期】 2014-11-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29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二初字第00929号

原告:汪萍果,男,197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伯刚,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汪萍果诉被告张伯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萍果诉称:2011年8月9日,汪萍果与俞政、张伯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政因资金周转向汪萍果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月利率2.4%,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使用司法程序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伯刚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当日,汪萍果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并由俞政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俞政未能还款,汪萍果多次找张伯刚承担担保责任,张伯刚只归还1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后张伯刚于2013年9月2日向汪萍果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照协议约定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张伯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43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伯刚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被告张伯刚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汪萍果与俞政、张伯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俞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萍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月利率2.4%,如果俞政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汪萍果适用司法程序追讨借款,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俞政承担,张伯刚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协议签订后,汪萍果通过江尚宏账户向俞政转账50万元,俞政向汪萍果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俞政未还款,张伯刚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向汪萍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张伯刚自愿继续为俞政于2011年8月9日向汪萍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为准,如承诺人未能在担保期限内还清本金及利息的,汪萍果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追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诺人承担。后俞政、张伯刚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9日,积欠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43000元,合计833000元。

另查明:汪萍果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汪萍果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萍果与俞政、张伯刚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伯刚向汪萍果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在借款人俞政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汪萍果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伯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汪萍果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4%,汪萍果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萍果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伯刚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不予采纳。张伯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俞政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萍果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4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萍果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5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85元,由被告张伯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奚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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