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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某某局诉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10
【编辑日期】 2014-11-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高民一初字第119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高安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况伟龙、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某某申请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受理后,因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多汇入了人民币4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被告拒不退还。被告多得的人民币45000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由于其拒不返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单申请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审核相关材料时,决定向被告退还保证金,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向被告账户(农行卡号:62284823214959*****)汇入了人民币50000元,多汇了人民币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呈请退还保证金报告书、税收入专户资金拨款申请、预算拨款凭证和被告在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45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安市某某局不当得利人民币45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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