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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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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4-1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云法刑初字第00334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法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商量在云阳县南溪镇开设赌场,胡某某邀约妻子彭某某负责赌场事宜,被告人彭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入股。2014年5月11日下午至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先后在云阳县南溪镇“红沙梁”附近的寺庙、上环路一空置的农宅、绿岛度假山庄开设赌场,以“推筒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5万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解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各分得9000余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张某甲、余某某、卢某某、白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谢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解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各退赃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黄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解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解某某、彭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梅栋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童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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