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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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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3
【编辑日期】 2014-1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5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在五华县转水镇下潭村利用流动摊档卖电器,遂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并从中勒索到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孔某某到五华县转水镇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交到派出所。受害人李某某收款后,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要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已退清,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下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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