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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诗和与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尚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18
【编辑日期】 2014-11-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2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冉师平,女,1964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冉诗华,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江红,男,1983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谭炳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泳凤,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尚红,男,1975年出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诗和诉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尚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冉诗和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冉师平、冉诗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红、伍松时,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泳凤、被告杨尚红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诗和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杨尚红承包的被告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木工班工作。第二天工作加班到当天晚上的11时许,在原告收工下班回大旺宿舍的途中突遭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共58908.44元,四会市人民法院已在(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被告杨尚红、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2012年10月1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冉诗和的伤情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现原告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5402.7元、鉴定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共171592.12元。

被告杨尚红辩称,本人与冉诗和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雇用关系,对冉诗和因交通事故受伤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冉诗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辩称,冉诗和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不是冉诗和的劳务接受者,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杨尚红承包的被告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木工班工作。第二天工作加班到当天晚上的11时许,在原告收工下班回大旺宿舍的途中突遭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2、建议日后行胪脑修复术,估计约需费用25000元,前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共58908.44元,四会市人民法院已在(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一、被告杨尚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冉诗和医疗费22875.50元、误工费19747.94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快递费191元、停车费594元,8项合计58908.44元。二、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尚红所负的58908.44元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尚红、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517号维持原判的判决。后被告杨尚红、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2012年10月1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冉诗和的伤情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用为2700元。冉诗和根据鉴定意见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杨尚红提出不服(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517号判决,已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并提供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四检民立字(2012)7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21日,本院去函四会市人民检察院,答复是: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肇检民行(2013)2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杨尚红的监督申请。期间,原告冉诗和于2013年12月7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并通知冉诗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冉师平、冉诗华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冉诗和在2010年9月29日出院后至去世前,没有产生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尚红与冉诗和的雇用关系及被告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杨尚红的发包关系,本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得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在事故中二次起诉的损失为:误工费5402.7元(原告要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26897.48元/年×20年×21%)、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共121272.12元。被告杨尚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杨尚红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尚红提出与冉诗和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四会市锦绣房地产公司提出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尚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冉师平、冉诗华121272.12元。

二、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杨尚红所负的121272.12元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杨尚红及被告四会市锦绣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黄志坚

陪审员  陈达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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