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839号
原告张国龙。
原告乐春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继红。
被告张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龙、乐春香与被告谢继红、张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国龙、乐春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龙、乐春香负担。
审判员 姚雪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