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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16
【编辑日期】 2014-11-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菏牡刑初字第67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4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袁春建、朱红梅(又名张清华)(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3年4月10日,以王某名义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贷款29万元,并提交虚假的建筑合同和保证人虚假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同年4月13日该社向王某发放贷款29万元,该款由袁春健、朱红梅使用。2014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王某没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解放信用社造成29万元的损失。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户籍证明、贷款资料、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不予供认,辩解其不知道提交的合同虚假,袁春建把钱取走其不知道,其没用这个钱,银行也没对其考查。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对贷款情况也毫不知情,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害后果目前不能确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王某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为帮助朱红梅(又名张清华)、袁春建(均在逃)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信用社贷款,以其的名义,伙同他人向该信用社提交虚假的“牡丹区实验小学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保证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手续。同年4月13日,该信用社给其发放贷款29万元,袁春建将该笔贷款拿走。2014年5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人王某没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该信用社造成损失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东光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王某以承包菏泽市牡丹区实验小学钢结构名义,向牡丹区解放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提供了他的结婚证和“牡丹区实验小学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并提供了担保人张清华、马海峰。张清华提供了个体户营业执照,马海峰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经考察,2013年4月13日,信用社给王某发放贷款29万元,授信期一年,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王某没偿还29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至2014年5月7日,王某没偿还29万元贷款本金和16546.47元利息。经调查,王某提供的“牡丹区实验小学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是虚假的,担保人张清华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也是虚假的。

(二)证人马海峰证言证实,其与袁春建是亲戚关系,通过袁春建认识了张清华,袁春建与张清华在一起做生意。2013年4月,袁春建打电话,说他和张清华联合搞工程,想在牡丹区解放信用社贷款,并与信用社说好了,信用社同意发放贷款。但他和张清华都有贷款,不能再贷了,以王某的名义贷款,张清华作担保人,现需要一个担保人,问其能否作担保人?其想都是朋友,到期还上就没事,就同意了。2013年4月10日,袁春建打电话,让其带身份证到解放信用社。其到信用社后,张清华和王某已到信用社,张清华提供了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并在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身份证复印件、空白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和保证人签字处签写了“马海峰”。袁春建给其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上面有牡丹区东城办事处初级中学的章。其一看,就知道是份假收入证明,其没在牡丹区东城办事处初级中学工作。其问袁春建怎么是份假收入证明?袁春建与张清华都说没这个收入证明,信用社不给发放贷款,假证明没事,到期还上款就没事。其就将假收入证明交给了信用社,在保证合同上签完字,就回去了。贷款发放几个月后一天,解放信用社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是马海峰吗?问了下其给王某贷款担保的事,29万元贷款使用正常吗?其说不知道贷款是29万元。当时,袁春建说以王某名义贷款几万元。其非常吃惊,给袁春建、王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王某说贷款他没用,袁春建和张清华使用了,他只是挂个名,到期袁春建还上就行。如何弄的假收入证明,袁春建没说,其也没问。解放信用社人员没到其家中、单位、社区进行任何考察。2014年4月初,贷款到期,解放信用社的人给其打电话,说贷款到期了,让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其打王某手机打不通,给袁春建和张清华也打不通。

(三)证人潘燕敬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在信用社有贷款。2014年5月,解放信用社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催收贷款时,才知道王某在解放信用社贷款29万元的事。其没去牡丹区解放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面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其办理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潘燕敬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不认识马海峰和张清华,也没听王某提过马海峰和张清华这两个名字。解放信用社人员没对其进行考察。

二、书证

(一)牡丹区信用联社解放路信用社报案申请;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授信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审查小组审查表复印件;共同还款责任书;王某、潘燕敬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马海峰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收入证明复印件;张清华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牡丹区实验小学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

(二)菏泽市牡丹区实验小学出具的:经查询,该校无“牡丹区实验小学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与王某无该业务往来的证明。

(三)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出具的:该单位无马海峰老师,没出示过该个人收入的证明。

(四)菏泽市工商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该局无注册号371702600580604、经营者张清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

(五)客户签名为袁春建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

(六)王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玉环县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6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民警带离出所的羁押证明。

(七)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与袁春建是朋友,袁春建与张清华合伙做生意,袁春建找到其,说他与张清华没资金,想从解放信用社贷款,已与解放信用社说好,同意给发放贷款,他与张清华都都是黑名单,没办法再办理贷款。袁春建急需用钱投资工程,想用其的名义从解放信用社申请贷款,并说贷款到期后保证还上,并找好了担保人。其想都是朋友,就同意了。2013年4月10日,在解放信用社,袁春建拿出一份空白的“牡丹区实验小学与王彦芬签订的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其看合同上已有甲方菏泽市牡丹区实验小学的印章,就知道是份假合同,因其当时在牡丹区实验小学工地打工。其问怎么是份假合同?袁春建说如没有这份合同,就不给发放贷款,到期还上就行,贷款下来后,和其一起合伙做生意用。其想到期还上就行,就在该合同上签了王某,并捺了手印,将假合同交给了袁春建。袁春建在解放信用社信贷大厅复印后,交给了解放信用社,信用社给发放了29万元贷款。假合同是袁春建伪造的,张清华提供的注册号371702600580604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否真实不知道。马海峰提供的牡丹区东城办事处初级中学个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马海峰不在东城办事处初级中学上班,这份收入证明是谁伪造的不知道。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不是其对象潘燕敬填写的,其对象没去解放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上面的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当时,其去解放信用社签字办理完假合同后,信贷员毛国义说让其对象签字。其害怕,就没告诉对象,后不知是谁填写了这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潘燕敬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提供给解放信用社的,上面的签字不是其对象潘燕敬的签字,谁签的不知道。解放信用社人员没对其进行考察。贷款发放后,袁春建直接将贷款卡和其的身份证拿走了,如何使用的贷款不知道。其向牡丹区解放信用社提供了结婚证和“牡丹区实验小学伙房改造钢结构工程及办公楼、教学楼给排水改造”合同书、担保人张清华、马海峰。张清华提供了她自己的个体户营业执照,马海峰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2013年4月13日,解放信用社给其发放了29万元贷款。2014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其没偿还29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经解放信用社多次催要,其也没偿还。

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不知道提交的建筑合同虚假,袁春建把钱取走其不知道。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对贷款情况也毫不知情,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害后果目前不能确定,被告人王某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价段供认其知道袁春建给其的是虚假建筑合同,并询问袁春建怎么是份假合同?也知道马海峰提供的牡丹区东城办事处初级中学个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对贷款情况也知情,且在案发时没将该笔贷款归还给金融机构。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东生

审 判 员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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