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杨卫忠与孙典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10-17
【编辑日期】 2014-11-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城商初字第562号
【案例摘要】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商初字第562号

原告杨卫忠。

被告孙典平。(未到庭)

原告杨卫忠与被告孙典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案件,被告欠原告代理费8000元。

证据2、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2)城商初字第253号案卷中)】、开庭传票、(2012)城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代理起诉韩宾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书写诉状,并于2012年1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城阳法院安排于2012年3月15日开庭,后被告与韩宾达成和解于2012年4月19日撤诉,但被告欠原告代理费没有给付原告。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孙典平代理起诉韩宾沙石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书写诉状,并于2012年1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办理了有关委托代理手续。城阳法院安排于2012年3月15日开庭,后被告与韩宾达成和解于2012年4月19日撤诉,法院下发了(2012)城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2年3月15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卫忠律师费捌仟元正,还款时45天内。”被告签字。被告欠原告该费用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有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为被告在法院办理诉讼案件的有关材料、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以上费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卫忠人民币8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该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