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诉人黄业聪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18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5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业聪,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涛,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业聪与上诉人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业聪于2002年1月3日入职新风公司任工艺员。新风公司(甲方)与黄业聪(乙方)于2012年10月3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职务为工艺员,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制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30/31日,定每月30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双方签订《员工工资分配确认单》一份,约定双方确认黄业聪的工资分配方案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300元/月,年资150元/月,合计不低于2550元/月;2013年5月双方签订《员工工资分配确认单》一份,约定双方确认黄业聪的工资分配方案为:基本工资1310元/月,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530元/月,合计不低于2840元/月。上述确认单同时载明:基本工资为员工底薪,符合最低收入标准,是计算时薪依据,依据岗位不同设置;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以实际工数计算;津贴结合加班表现情况进行发放;岗位补助依照岗位不同、责任轻重确定,员工不在岗,不享该补助。执行日期为2013年5月。2013年8月27日,黄业聪以新风公司克扣其2013年7月的津贴,又关闭其工作电脑系统,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新风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新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新风公司未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业聪遂于同年9月28日要求新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工衣及厂牌交还新风公司。2013年9月16日,黄业聪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新风公司的劳动关系;2.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3.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差额700元;4.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至7月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2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753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黄业聪与新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3.驳回黄业聪的其余仲裁请求。黄业聪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黄业聪与新风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62.5元/月×12年);3.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的津贴217.2元;4.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克扣的津贴546.15元(1540元-993.85元)、2013年7月克扣的津贴555元(1530元-(786.33元+188.67元)];2.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516.56元(2012年11月105.62元+2012年12月422.47元+2013年1月211.23元+2013年4月211.23元+2013年5月125.78元+2013年6月251.56元+2013年7月188.67元],并赔付以上各月份的赔偿金41910元(按工资总额的2倍计算:2665元×2+2915元×2+2960×2+2955×2+3155×2+3145×2+3160×2);3.判令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多扣的请假工资差额910.76元及请假工资差额的3倍的赔偿金。

另查:新风公司提交的黄业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台帐和黄业聪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其中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考勤表载明:黄业聪2013年3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加班0天,休息10天;4月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1天,节假日加班16天,休息7天;5月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节假日加班8天,休息8天;6月应出勤19天,实际出勤19天,节假日加班16天,休息9天;7月应出勤23天,实际出勤22.5天,请假0.5天,节假日加班16天,休息6天。工资台帐载明黄业聪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年资/津贴)+增加项目(补助/产值/伙食)”。黄业聪2013年3月在职天数21天,基本工资1100元,休息日加班0小时加班工资0元,津贴993.85元;2013年4月在职天数21天,基本工资1100元,休息日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211.23元,津贴1101.57元;2013年5月在职天数22天,基本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125.78元,津贴876.33元;2013年6月在职天数19天,基本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251.56元,津贴723.44元;2013年7月在职天数23天,基本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12小时加班工资188.67元,津贴786.33元。新风公司提交的黄业聪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台帐载明: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9.71元/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新风公司是否克扣黄业聪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差额及2013年3月至7月的加班费;二是黄业聪以新风公司克扣其津贴及加班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新风公司应否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黄业聪与新风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的《员工工资分配确认单》约定:双方确认黄业聪的工资分配方案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300元/月,年资150元/月,合计不低于2550元/月;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的《员工工资分配确认单》约定:双方确认黄业聪的工资分配方案为:基本工资1310元/月,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530元/月,合计不低于2840元/月。同时上述确认单还载明:基本工资为员工底薪,符合最低收入标准,是计算时薪依据,依据岗位不同设置;加班工资为休息日及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以实际工数计算;津贴结合加班表现情况进行发放;岗位补助依照岗位不同、责任轻重确定,员工不在岗,不享该补助。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黄业聪的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300元/月或1530元/月。再结合新风公司提交的黄业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台帐和黄业聪签名确认的考勤表。黄业聪2013年3月在职天数21天,基本工资1100元,休息日加班0小时加班工资0元,津贴993.85元。即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补发2013年3月的津贴差额306.15元(1300元-993.85元);黄业聪2013年4月在职天数21天,基本工资1100元,休息日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211.23元,津贴1101.57元。即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计发2013年4月的加班费为202.3元[(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200%)],而实际计发211.23元,加上该月发的津贴1101.57元,合计1312.8元(1101.57元+211.23元),已不低于1300元。故新风公司已足额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的加班费和津贴。鉴于中劳仲案字(2013)3753号仲裁裁决裁决新风公司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后,新风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无异议,故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黄业聪2013年5月在职天数22天,基本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8小时加班工资125.78元,津贴876.33元。即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计发该月的加班费为120.46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小时×200%)],而实际计发125.78元,加上该月发的津贴876.33元,合计1002.11元(125.78元+876.33元),已低于1530元,故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5月的津贴差额527.89元(1530元-1002.11元)。黄业聪2013年6月在职天数19天,基本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16小时加班工资251.56元,津贴723.44元。即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计发该月的加班费为240.92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200%)],而实际计发251.56元,加上该月发的津贴723.44元,合计975元(251.56元+723.44元),已低于1530元。故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6月的津贴差额555元(1530元-975元)。2013年7月在职天数23天,基本工资1310元,休息日加班12小时加班工资188.67元,津贴786.33元。即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计发该月的加班费为180.69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200%)],而实际计发188.67元,加上该月发的津贴786.33元,合计975元(188.67元+786.33元),已低于1530元,故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7月的津贴差额555元(1530元-975元)。综上,新风公司已足额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至7月的加班费。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的津贴差额306.15元、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7月的津贴差额555元。至于黄业聪主张的其他月份的加班费差额或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因黄业聪未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则,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已查明新风公司未足额向黄业聪支付数个月的津贴,可认定新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业聪据此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又依照上引法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风公司提交的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台帐显示平均工资为2699.71元/月,加上原审法院已认定新风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3月至7月的津贴差额部分2161.24元(306.15元+217.2元+527.89元+555元+555元),黄业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调整为2879.81元/月。因此,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4557.72元(2879.81元/月×12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业聪与新风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的津贴差额306.15元、4月的津贴差额217.2元、7月的津贴差额555元,合计1078.35元;三、新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4557.72元;四、驳回黄业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风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业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就同一事项(加班工资差额、津贴差额)在诉讼程序中按法定诉讼期间增加其他月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合并审理;2.新风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转移社保关系,并未在2013年9月28日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以2013年9月28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3.津贴差额的请求在2014年1月16日提出,按2年的诉讼时效,可追溯至2012年1月17日;5.工资表中关于津贴的计算方式,与实际劳动时间存在矛盾;4.离职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其离职,但未与新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风公司应向其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损失;5.新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新风公司不能提交通知全厂调休、和通知其个人调休的证据。故请求:1.新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436.56元(2013年9月:3386.56元、2013年10月至12月:3150×3)、2014年1月至8月:3203.05×12),并在结清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2.新风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非法克扣的津贴3137.24元(12年1月、2月、3月各100元、13年1月218.46元、13年2月270.43元、13年4月227.2元、13年5月527.89元、13年6月555元、13年7月492.11元);3.新风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非法克扣的加班工资3362.47元(12年1月158.43元、12年2月369.66元、12年3月316.85元、12年4月369.66元、12年5月105.62元、12年6月至9月211.24元、12年11月105.62元、12年12月422.47元、13年1月211.23元、13年4月211.23元、13年5月125.78元、13年6月251.56元、13年7月251.56元、13年9月251.56元);4.虽其离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新风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赔偿35050元;5.新风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其正常工作日请假时不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是以总工资为基数违约所克扣的工资923.04元;6.新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刻意伪造重要证据,应对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诉人新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黄业聪未提供劳动,缺勤缺岗因此未计算薪酬;2.加班工资是按规定依据实际工数计算,津贴是结合加班表现情况发放,结合黄业聪的加班情况,其所得津贴自然低;3.黄业聪请假无上班、缺席加班,不适用保底工资的约定,原审判决对此理解有误;4.黄业聪于2013年9月28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风公司对此不负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故请求:1.撤销(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2.判令黄业聪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黄业聪对新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新风公司对中劳仲案字(2013)3753号仲裁裁决认定2012年4月份克扣的津贴未提出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应属无效;2.按照新风公司解释的“津贴结合加班表现情况进行发放”,显失公平;3.请假而扣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是基本工资,而不应是工资总额;4.新风公司应按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新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对黄业聪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的《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转正、调薪审批表》记载内容为“同意申请,薪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调整,组成详见《员工工资分配确认表》”,同时,位于同页下部的《员工工资分配确认表》记载:“经与员工黄业聪双方协商确认工资分配方案为:1.基本工资:¥1100元/月、2.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3.岗位补助:¥元/月、4.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540元/月,合计(不低于):¥2640元/月”。黄业聪在原审阶段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单中,关于2013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平时加班工资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0元、津贴993.85元、应付工资金额2293.85元、增加项目(产量)351元、伙食105元、手续费0.5元、养老保险129.25元、实发工资2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新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新风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结合黄业聪的上诉理由、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黄业聪上诉请求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黄业聪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是:1.解除与新风公司的劳动关系;2.新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0元;3.新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差额700元;4.新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7月克扣的加班工资1200元;黄业聪在原审阶段迳行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及2013年8月、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应赔偿金;2.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多扣的请假工资差额910.76元及请假工资差额的3倍的赔偿金;后又向本院迳行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以及2013年5月、6月、8月、9月的津贴差额;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虽离职但仍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赔偿工资;3.新风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其正常工作日请假时不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而是以总工资为基数违约所克扣的工资。因黄业聪向原审法院迳行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向本院迳行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处理。因此,可归纳本院应当审理黄业聪的上诉请求内容为:1.新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8436.56元,并在结清经济补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2.新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4月、7月的津贴;3.新风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3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

另外,黄业聪请求本院对新风公司在原审阶段伪造重要证据进行处罚,该请求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关于2013年3月津贴差额的问题。根据相应的《中山市港口新风电器有限公司转正、调薪审批表》和《员工工资分配确认表》可知,新风公司对黄业聪月工资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进行了如下调整:1.基本工资:¥1100元/月、2.加班工资:按实际发生计发、3.岗位补助:¥元/月、4.津贴与加班工资相加不低于¥1540元/月,合计(不低于):¥2640元/月。根据黄业聪2013年3月份工资的支付情况,新风公司已向黄业聪支付津贴993.85元,虽未支付加班费,但该月支付的增加项目(产量)工资为351元,明显高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同类工资,可认定此支付项目已经包括2013年3月的津贴差额,而且,津贴工资与增加项目(产量)工资合计高于1300元、2013年3月工资高于2640元,均符合双方对2013年3月工资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新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业聪2013年3月的各项工资。黄业聪主张新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3月津贴差额546.1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风公司对原审此项判决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作变更。因此,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3月的津贴差额306.15元。

三、关于2013年4月津贴差额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具体裁决项依法起诉,应视为认可该裁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753号仲裁裁决,确认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津贴差额217.2元,裁决后,新风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裁项,黄业聪在原审阶段主张的2013年4月津贴与该仲裁裁决一致,应认定黄业聪对仲裁裁决此裁项表示认可,即双方对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津贴217.2元均无异议,则本院予以照准。故应认定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4月津贴差额217.2元。

四、关于2013年7月津贴差额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新风公司对黄业聪的月工资调整情况和黄业聪的诉求,认定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7月津贴555元,黄业聪对此提请上诉,但上诉请求的津贴差额数额不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依法应认定黄业聪对原审此项判决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2013年7月津贴差额555元。

五、关于2013年3月至7月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黄业聪的加班时间、工资标准及诉求情况,分别认定黄业聪在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为0元、同年4月的加班工资202.3元、同年5月的加班工资120.46元、同年6月的加班工资240.92元、同年7月的加班工资180.69元,并根据相应时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认定新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业聪主张2013年3月至7月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黄业聪于2002年1月3日入职新风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于2013年9月28日离职,并且,新风公司向其发放2013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并无异常,据此确定计算黄业聪离职前平均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黄业聪上诉要求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作为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期间,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黄业聪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以查明黄业聪的工资数额和津贴差额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57.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风公司视为撤回上诉的行为可认定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因此,新风公司应向黄业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557.7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黄业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业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王 瑄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