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麦行非执字第299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汪×,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秦州区汪川镇××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麦综罚(201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6日,汪×在麦积区××路人行道乱摆摊设点,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处以汪×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于2011年10月29日起诉期限届满,2012年1月29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天麦综罚(201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陈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葸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