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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行政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请人汪元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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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麦行非执字第299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麦行非执字第299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汪×,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秦州区汪川镇××村村民。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麦综罚(201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6日,汪×在麦积区××路人行道乱摆摊设点,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处以汪×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于2011年10月29日起诉期限届满,2012年1月29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天麦综罚(201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陈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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