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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行政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申请人母方琴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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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0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麦行非执字第294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麦行非执字第294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母××,女,现年32岁,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麦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麦综罚(201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7月19日,母××在麦积区××路十字路口乱倒生活垃圾,违反了《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处以母××罚款6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于2011年7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期限届满,2012年1月26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天麦综罚(201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陈 梅 芳

人民陪审员 柳 琪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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