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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与刘学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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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3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

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曹清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琼,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华,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住址江苏省××××号。

委托代理人陈霞,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代垫费用300元及违约金合计26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主张权益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因与案外人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原告代理被告参与案件的仲裁、一审、二审与执行程序,一次性收取被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应于案件经和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裁决或经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后并在取得相关赔偿款的当日支付;除以上费用原告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律师费,每迟延一日,需按律师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被告自行与案件当事人协商和解、撤诉、委托他人承办此案或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需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律师费,并不受被告是否收到款项的限制。

由原告指派该所律师所代理的被告请求确认与案外人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确认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代为被告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垫付受理费300元。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被告属工伤的认定。2014年8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调解款项94000元。

双方确认被告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500元,其中已包括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主张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并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已就其与案外人深圳市振兴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达成和解且被告已于2014年8月5日获得赔偿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律师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拖欠的律师费10000元并返还所垫付的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律师费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但其据以主张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其损失,且被告请求由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当以所拖欠律师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拖欠律师费10000元、垫付费用3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负担140元,被告刘学华负担95元;本案保全费279元,由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负担166元,被告刘学华负担113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预付,本院不作退还,其中应由被告刘学华负担部分已向原告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满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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