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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晓智与王琰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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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4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73号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873号

原告凌某,女,××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区××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彭某于1984年5月30日结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判决离婚,该诉讼中并未涉及罗湖区解放路房产。彭某于2010年4月30日与本案被告在香港登记结婚。彭某于2012年6月12日在深圳中海医院逝世,原告在2013年8月份才知道。在其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彭某就拥有涉案房产,当时因涉案房产存在诉讼被查封等情形,导致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至今一直都由被告占有收益。原告现经查询了解到,涉案房产由拆迁所得,产权人为彭某、彭某、彭某、周某所有,在2005年9月26日办理了入伙手续,而彭某在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涉案房产。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拆迁时彭某的家庭成员,依法拥有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权利,且涉案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办理了入户手续,实际占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理应享有一半的产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房产彭某70%的份额中,拥有35%份额的所有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2012年5月14日,原告前夫彭某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罗湖区解放路房产指定由女儿彭某继承。2012年6月12日彭某因病去世,该遗嘱生效。本案被告对涉案标的只能作出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处分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涉案标的属于未成年人彭海铃的合法继承的遗产,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彭某在其遗嘱中考虑到其女彭某未成年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不具有成年人一样的劳动能力,为了维持其生活和保障其健康成长,一般在分配遗产的份额时,都要予以适当照顾,因此确认由彭某继承涉案标的。该遗嘱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就应当尊重其遗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遗产。三、原告明知涉案标的的产权情况,恶意挑诉。涉案标的来源与原告无关,原“罗湖区立新路北园15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上世纪70年代彭某父母购买的单位宿舍;一部分是在1976年至1980年底,由彭某及其母亲、姐弟出资出力新间的二层混凝土房。1998年11月23日,彭某与其母亲、姐弟共同签订赔偿协议,确认产权归属这一事实。2005年法院判进一步确认产权归属问题。原告与彭某于1984年结婚,入住早已建好的涉案房产第二层,直到2000年双方开始分居。根据常识,原告显然知道涉案标的的来源及产权状况与己无关,但在事实的情况下依然提起诉讼,属于无理之诉。四、涉案标的70%份额属于原告与彭某婚前彭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二人婚后共有财产。原告与彭某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进而证明涉案标的是彭某婚前取得,只是在与原告婚后才办理拆迁及产权登记这一事实。五、即使原告与彭某存在产权纠纷,但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六、原告所诉是房屋确权纠纷,而该案房产已经在2011年由深圳市房产登记部门确权,因此作为原告所起诉的确权纠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七、即使原告以其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为由,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房产是原告在结婚前已经建好,第一个部分,当年的搬运公司分给彭某的父母居住的房屋,大约30平方米左右,时间是1972年,不久彭某的父亲去世,而彭某兄妹五个还有母亲房子是不够居住的,因此在1976年全家开始在门前的空地建另外的一部分两层混凝土结构房屋。当时,钢筋水泥等其大姐出钱购买,房屋修造的沙、砖由二姐、三姐收集,建房款在彭某去香港后定期向家汇款,二姐也是在香港汇款,是家人共同齐力建成,该房产竣工时间是1980年。竣工之后,大姐、二姐、三姐都有在房产内居住,因此该房子是彭某家庭共有财产,而且是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二,该房产确权析产时间是在2011年办理房地产证,在此之前在拆迁补偿的期间,均属家庭共有财产。所以,拆迁补偿协议都是由其母亲以及姐弟三人共同签署,并没有明确分割。这里证明了2011年确权析产原告已经离婚,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彭某已去世,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涉案房产的份额遗留给了他的女儿彭某(当时彭某仅4岁)。4、涉案房产原告完全知道整个状况,因为原告婚前原告就已经在涉案房产居住过,结婚后原告也是在涉案房产居住过(当时是三姐居住,考虑到原告没有房子,就将涉案房产二层给了原告居住),而且,在原告举证其离婚时的相关法律文件彭某的居住地也是涉案房产,证明了原告对涉案房产的婚前形成离婚时她也没有提出过任何主张,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彭某的婚前财产原告也无法取得。那么,从原告知道涉案房产的整个情况,从其离婚至现在起诉,其诉讼期限也完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因此,依据诉讼法的规定,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无理无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30日,原告与彭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在香港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彭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彭某死亡。

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房产登记在彭某、彭某、彭某、周某名下,其中彭某占70%,彭某占10%,彭某占10%,周某占10%。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按照登记原则进行确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彭某、彭某、彭某、周某名下,依法应为该四人共有。原告不是登记的权利人,其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35%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所有权人彭某已死亡,如果原告与被告在继承彭某遗产方面存在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凌晓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海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张春丽

书记员  黄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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