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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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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7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淮中商终字第018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老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煜,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昌杰,个体工商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

上诉人颜老虎因与被上诉人徐煜、满昌杰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上诉人徐煜、满昌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煜、满昌杰一审诉称,其二人与颜老虎系合伙承租养殖关系。2010年11月17日徐煜与盱眙县欣业山庄生态农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欣业山庄)就天鹅湖生态园外围水面养殖事宜订立了《天鹅湖水面转租协议书》,因资金周转等原因遂与满昌杰、颜老虎三人商定共同承租经营。时至2012年7月份该承租物被盱眙县人民政府列入拆迁项目。为此,徐煜、欣业山庄、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盱眙城管局)、盱眙县盱城镇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各方相互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已自然终止。但关于相关拆迁补偿分配经过多方协商,最后于2013年3月12日在盱眙城管局主持下达成380亩政策性补偿分配方案,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但在领取该拆迁补偿款中颜老虎反悔,致徐煜、满昌杰的份额领取未果。为了维护徐煜、满昌杰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对天鹅湖生态园(欣业山庄)外围水面380亩的拆迁补偿款456000元中的304000元依法确认为徐煜、满昌杰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颜老虎承担。

颜老虎一审辩称:1、徐煜、满昌杰所称的水面系颜老虎个人承租,三人并非合伙关系;2、关于张某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的征收补偿分配不明确。3、截至目前,颜老虎没有领取任何人的补偿费用,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徐煜、满昌杰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曾共同在天鹅湖水面承包养殖。2013年该水面被他人承包,盱眙县盱城镇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徐煜、满昌杰等承包人进行补偿,每亩补偿1200元。徐煜、满昌杰和案外人张某为补偿款发生纠纷。2013年3月16日涉纠纷当事人在盱眙城管局就补偿款问题达成协议(承诺),约定:张某承诺天鹅湖生态园(欣业山庄)关于外围水面中养殖户380亩政策性补偿分配方案,同意养殖户颜老虎、满昌杰、徐煜享受水面养殖补偿款,补偿款可由盱眙城管局暂扣,三方到场方可领取。其余部分归张某所有。同时颜老虎、满昌杰、徐煜承诺无论政策赔偿多少不再与张某再有纠纷,同时承诺不再阻碍盱眙城管局关于水面施工。此补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徐煜、满昌杰、颜老虎及案外人张某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5月15日,盱眙县盱城镇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按1200元/亩标准,将380亩水面补偿款汇至盱眙城管局。此后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因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满昌杰与案外人满维海系父子关系,家庭共同成员。在当事人的协议中,有满维海代表家庭签名,形成的承诺书,满昌杰代表其父满维海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及案外人张某之间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二、该承诺书中关于补偿款的分配是否明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理由如下:1、2010年11月17日《天鹅湖水面转租协议书》是徐煜签名,说明徐煜是承包经营的参与人。2、2012年6月17日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签订了涉案水面放养蟹苗合伙协议,三方明确是共同放养。3、承诺书是在徐煜、满昌杰与颜老虎及案外人张某就拆迁补偿款产生争议的情形下,由盱眙城管局主持各方达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颜老虎又不能举证证明协议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及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的内容,已明确水面380亩政策性补偿由养殖户颜老虎、满昌杰、徐煜享有,由三人平均分配,无论补偿款多少与张某无关。故该协议就补偿款的分配是明确具体的。补偿款虽不在颜老虎处,但双方对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相互间即互有权利义务关系,徐煜、满昌杰要求予以确认,应予以支持。综上,满昌杰、徐煜要求确认与颜老虎共有的380亩补偿款456000元(380亩*1200元/亩)中的304000元(380亩*1200元/亩*2/3)为徐煜、满昌杰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满昌杰、徐煜对与颜老虎争议的380亩补偿款中的304000元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颜老虎负担。

颜老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承诺书已被张某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在2014年1月19日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前,张某向盱眙城管局及各方当事人发出撤销承诺通知书,言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养殖投资事实,张某信以为真,违背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张某对养殖水面补偿分配的承诺系重大误解。为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某撤销关于养殖户外围水面380亩补偿分配的承诺。本通知立即生效。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补偿款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委托徐煜与张某签订的《天鹅湖水面转租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征用水面,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国家相关水面赔偿及政策性补贴归甲方(即张某)所有。故盱眙城管局的各项补偿款应当归张某所有,与两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系三人为了达成占有补偿目的伪造的。盱眙城管局在2012年6月8日终止与张某的天鹅湖生态园承包经营合同,而三人签订的共同放养蟹苗合伙协议却是在2012年6月17日,三人明显是为从张某处获取非法利益实施的欺诈行为。事实是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委托徐煜与张某签订水面转租协议,由上诉人投资养殖。2012年以前,上诉人与满昌杰互不相识。满昌杰承包的是张某的另一鱼塘,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因此,水面养殖设施及水产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所有。4、涉案承诺书对张某及三位当事人的各自应得份额没有具体明确,盱眙城管局也未主持各方签订承诺书,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享有30.4万元的所有权没有依据。5、张某出于同情已就承租水面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对上诉人合理补偿2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供以下证据:1、盱眙城管局的合同通知,证明盱眙城管局已通知张某解除合同,要求张某于2012年6月20日前搬清,与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时间相矛盾;2、张某撤销承诺书的通知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张某已将其对三方当事人的补偿承诺作出了撤销;3、2013年5月21日张某与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证明上诉人与张某已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徐煜、满昌杰共同答辩称:上诉状中的陈述系编造、不属实,是上诉人与张某两人为达目的串通一气,损害两被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供以下证据:4、2013年4月16日盱眙县公安局对张某和颜老虎作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系原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承包张某的天鹅湖水面,在转让合同中签字的是徐煜;5、2010年至2011年的租金收据三份,证明此期间的租金也是徐煜向张某缴纳;6、盱眙城管局2014年6月3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对380亩水面补偿款进行均分。

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两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且该份撤销通知书是利害关系人张某作出,对两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3是张某与上诉人串通一气的行为。

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不确定其真实性,且内容上也看不出有关三人合伙及合伙条款的陈述;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该租金是徐煜受上诉人委托交给张某;3、证据6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承诺书中的约定有出入,三人与张某之间如何分配未明确。

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到庭陈述:上诉人承包养鱼塘的协议是徐煜代其所签,当时村副主任跟其说,上诉人之前搞养殖亏了很多,证人系出于同情才继某满维海是仗着与证人走得比较近,游说上诉人与证人签订了虚假协议,骗取证人同情而给某后上诉人担心事情败露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跟证人交代是满维海一手策划。满维海之所以想到和上诉人串通欺骗证人,是因为满维海承包证人之前的水面做养殖,满维海看合同到期拿不到补偿就找上诉人串通。证人在知道事情真相后就撤销了承诺,并将撤销通知发给了各当事人和盱眙城管局。上诉人与徐煜签订的协议如遇政府征收,赔偿款应归张某所有,是没有理由给其三人补偿款,证人是因为同情上诉某承诺书中“补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其余部分归张某所有”的意思是:证人承包的水面共500多亩,380亩的水面补偿款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分,除此之外水面补偿款归证人所有。现在500多亩的水面补偿款均由证人所有。

上诉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称,其内容系真实,与本案亦存在关联,就补偿一事的承诺非常清楚。

两被上诉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系利害关系人,其是原水面的发包者且在承诺书中承诺将380亩水面补偿款补偿给上诉人。结合2013年6月13日承诺书内容看,证人证言系虚构的,是从其自身利益出发。

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但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虽然盱眙城管局的通知是要求张某2012年6月20日搬出,但2012年6月17日的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明确三人合伙期间。证据2和证据3虽然得到证人张某的证实,但承诺书系张某与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张某单方撤销该承诺无合法依据,该撤销承诺行为无效。证据3补偿协议系张某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不能以此对抗四人共同签订的承诺书。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不作为证据使用。而上诉人提供的张某的证人证言,因其是涉案承诺书的签订人之一,故其对承诺书中“补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其余部分归张某所有”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其他事宜,因其本人亦是涉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承诺书是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是其个人观点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证据4中有盱城派出所的盖章确认,上诉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系盱眙城管局对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不能作为直接定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在盱城派出所陈述:其来盱眙有七年了,一直在盱眙沙岗天鹅湖畔的水塘养鱼养虾养螃蟹。在2011年的时候其与现在的老板张某签的合同,我负责养殖。其与徐煜、满维海三人与张某订的合同,签字的是徐煜,合同是十年的,2014年12月31日到期。

再查明。2010年12月12日,徐煜向张某缴纳池塘2011年度租金10万元整。上诉人称该租金是其委托徐煜代其缴纳,被上诉人徐煜对此不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的合伙协议是否真实;2、涉案承诺书是否有效,其中对补偿款的分配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2010年11月17日徐煜与张某签订的《天鹅湖水面转租协议书》并曾向张某缴纳租金、2012年6月17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2013年3月16日三方当事人与张某在盱眙城管局共同签订的承诺书表明,就涉案鱼塘,虽然没有具体的合伙条款,但从鱼塘的承包、租金的缴纳、鱼塘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洽谈等过程,均是三人共同完成,三人之间就涉案鱼塘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鱼塘系其一人从张某处承包,虽有张某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没有授权委托书,双方亦无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称徐煜几年前即代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缴纳租金明显与常理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2,三方当事人和张某于2013年3月16日在盱眙城管局签订的承诺书是四人共同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张某的撤销承诺书的通知,但该通知系张某的单方解除承诺的行为,在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承诺书对涉案三方当事人依然有效。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同意养殖户颜老虎、满昌杰、徐煜享受水面养殖补偿款,补偿款可由盱眙城管局暂扣,三方到场方可领取……此补偿款由三人平均分配。”该约定明确并无歧义,且此种分配方案亦与张某在二审出庭作证中的陈述一致。故上诉人主张承诺书对分配份额约定不明无事实依据。

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天鹅湖水面转租协议书》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款应归张某所有。因涉案水面承包权是张某一人所有,所以该水面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一人所有。但此后张某就该拆迁补偿款与三方当事人在盱眙城管局处达成了新的协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与《天鹅湖水面转租协议书》的约定并不矛盾。至于上诉人还主张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养蟹合伙协议及与张某签订的承诺书,均是三人为侵占张某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所为,但并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推翻现有的书面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颜老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其文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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