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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平与周凯、李锦维、周志胜聚众斗殴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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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4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5号
【案例摘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及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谢连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凌晨,牛某和女友罗某酒后乘车在南坪快速路边停留时与被告人周某甲相遇,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周某甲挥拳殴打牛某并从路边捡拾石块殴打牛某的头部,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被告人周某甲上前共同对牛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等人赶来安排将牛某某至留医部治疗,并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先行离开。

被害人牛某在留医部治疗时打电话给其叔叔被害人高某,高某叫上朋友被害人聂某一起来到留医部和打人者商谈赔偿事宜。当日7时许,被害人高某、聂某某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来到罗湖区凤凰路永和大王餐厅内商谈被告人周某甲打伤牛某的赔偿事宜。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被告人周某甲遂纠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和犯罪嫌疑人欧阳威威、周浩、周传浩(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湖北监利老乡预备殴打报复高某、聂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随身携带一把疑似散弹枪状物,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二人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该三人乘坐一辆无牌路虎车,其余人员分别乘坐面包车先后乘车来到永和大王聚集。到达后,被告人周某甲先行进入餐厅,见到被告人李某和高某发生争执并将水杯砸向高某,遂呼喊、指使在外等候的数名犯罪嫌疑人进入餐厅对高某、聂某二人实施恐吓、殴打。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持疑似枪状物当场威胁、恐吓被害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和犯罪嫌疑人周浩、欧阳威威等人持钢管和坐凳追打高某、聂某。作案后,上述被告人随即四散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甲将所持疑似枪状物丢弃在华丽路一花坛处,后被被告人周某乙捡拾藏匿。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珠海市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丙在罗湖区新秀村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携带疑似枪状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聂某所受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表、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胡某、柳某、罗某、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牛某、聂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刑罚;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的行为已获得谅解;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乙减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已与被害人牛某、高某、聂某达成和解,赔偿三名被害人共人民币541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被告人单方殴打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亦确认对方未还手,故不属于双方相互殴斗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是本案犯罪行为的召集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均先后两次参与对三名被害人的殴打,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某、周某乙只参与其中一次对两名被害人的殴打,且被告人李某有将被害人牛某某医院治疗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周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周某丙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李某、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根志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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