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29号
原告吴永征。
被告深圳市维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