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吴某甲、岑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吴某乙玩忽职守罪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04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4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现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某,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现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现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中共党员,现任恩平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护林员。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岑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吴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岑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吴某乙及岑某某的辩护人周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恩平市林业局与恩平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签订封山育林管护合同书,要求大田镇林业工作站聘请5名专职护林员管护大田镇红旗电站的600公顷生态公益林。同年2月20日,大田镇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人吴某甲、岑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吴某乙分别签订护林员聘用合同,上述5名被告人被聘为2007年防护林工程封山育林护林员(聘用期限:2009年2月至2014年2月),负责共同管护恩平市2007年防护林工程国债项目划定的红旗电站600公顷生态公益林。期间,5名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管护的职责,致使5人共同管护的生态公益林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陈仕东(因非法采矿罪已被判刑)非法采矿而毁坏了38.6亩。经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上述被毁坏的生态公益林总蓄积量38.6立方米(经济材出材量20.9立方米、总株数12082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岑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鉴定结论、林木数量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岑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吴某乙,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履行生态公益林管护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管护的生态公益林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造成的损失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定昂

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仙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