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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欺骗他人吸毒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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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30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平桥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潘某某。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约潘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金典KTV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偷偷将冰毒投入到潘某某酒杯中,造成潘某某喝下后出现中毒症状。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魏运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潘某某。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约潘某某到信阳市浉河区金典KTV喝酒唱歌,其间趁受害人潘某某不备,偷偷将冰毒投到潘某某的酒杯中,造成潘某某喝下后出现中毒症状。经检测被害人潘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通话录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偷偷放入他人酒杯中,欺骗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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