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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辉受贿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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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2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拜刑初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辉,男,1981年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拜城县。2014年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拜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四海、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辉及其辩护人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辉在2011年至2012年度是拜城县托克逊乡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托克逊乡的征兵工作中,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11月索取征兵家属玉某某现金30000元,承诺为相关青年在应征入伍过程中谋取利益;于2012年11月分别索取征兵家属艾某某现金34000元(后因该应征青年未通过审查而退还17000元)、买某某现金37000元,承诺为相关青年在应征入伍过程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邵辉与拜城县人民武装部段某某相识,2011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段某某曾对邵辉表示“要有关系或朋友想去当兵,自己可以帮忙”,邵辉遂向相关应征青年或其家人以“只有给钱才能顺利当兵,不能顺利当兵就把钱退还”的承诺,索取现金共计84000元。

案发后,段某某向拜城县人民检察院退款45000元,邵辉向拜城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4000元。

被告人邵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索贿不予认可。

辩护人谢越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邵辉是托克逊乡人民政府聘用的工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2、邵辉受贿数额应为24000元;3、邵辉不属于索贿;4、邵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拜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逮捕决定书、拜城县人民武装部命令、拜城县托克逊乡人民政府文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托克逊乡武装部应征青年名册、拜城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应征人员名册与政审表、视听资料、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辉在任拜城县托克逊乡武装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征兵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84000元,为他人在应征入伍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辉主动索取贿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辉到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邵辉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是索贿、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40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邵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本案)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4)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邵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邵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

三、在案赃款6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永怀

代理审判员  黄 松

人民陪审员  王勇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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