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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端成、蒋汉文、雷某某、坎某某敲诈勒索、盗窃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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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3-19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拜刑初字第41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拜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端成,又名张平,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8年7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汉文,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8年7月5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于广西灵川县,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托布力其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同年10月24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坎某某,女,柯尔克孜族,1977年出生于新疆阿合奇县,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合奇县,无固定职业和住址。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托布力其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雷某某、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四海、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雷某某、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商量利用煤矿雷管进行敲诈勒索。蒋汉文在进入托克逊煤矿打工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窃取该煤矿10枚雷管,将雷管交于文端成,藏匿于文端成租住的房屋内,用文端成手机拍下雷管照片,准备敲诈托克逊煤矿钱财。之后,因二人盗窃乔塔煤矿被发现,蒋汉文被抓,文端成逃走后继续实施对托克逊煤矿进行敲诈的计划,并在拜城物色了雷某某、坎某某作为帮手。2013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间,文端成将自己手机卡和存有雷管照片的内存卡交予雷某某,指使雷某某给托克逊煤矿矿长打电话,将雷管照片用彩信发送到托克逊煤矿矿长手机上,敲诈该矿长5万元,指使坎某某用身份证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该矿长将钱汇入该银行卡后,三人取出现金48100元,文端成自己分得38100元,给雷某某、坎某某各分现金5000元以及银行卡内剩余现金。案发后,文端成、雷某某、坎某某将所分赃款退回。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在得知拜城县乔塔煤矿无人看管后,便协商盗窃该煤矿电缆线。经踩点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二人携带馒头、饼干、火腿肠以及一把钢锯,骑摩托车来到乔塔煤矿,在煤矿找到一把尖锹,挖出煤矿南侧的电缆线,用钢锯锯断,拖至煤矿北侧河道内,用该煤矿废弃机油焚烧外皮后,取出铜线,掩埋在该煤矿东侧围墙处一圆形坑内,之后二人躲至山里睡觉。次日晚,二人返还乔塔煤矿,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该煤矿电缆线,将取出的铜线掩埋在同一地点,之后二人又躲至山里睡觉。第三日20时许,二人再次返回乔塔煤矿,准备将前两日埋藏的铜线运走时,被乔塔煤矿治安巡逻队发现,蒋汉文被当场抓获,文端成逃跑。二人所盗铜线称重433公斤,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估价为17320元。

被告人坎某某已怀孕约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雷某某、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文端成和蒋汉文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坎某某的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雷某某、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雷某某、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端成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积极准备、物色帮手、安排实施、组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汉文与文端成合谋敲诈,为实施犯罪作准备,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坎某某在文端成的拉拢安排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端成、雷某某、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罪行并退缴赃款,文端成、蒋汉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端成、蒋汉文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文端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汉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罗永怀

审 判 员  贾晓珍

人民陪审员  王勇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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