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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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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0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浉刑一初字第39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56年8月18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胡××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街道菜市场使用松香给宰杀的鸭子和猪头、猪蹄等脱毛,从事销售和加工活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其处提取的松香检出工业松香。

另查明,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供述称,2012年4月份开始,我在市场用松香给猪蹄、鸭子等脱毛。

2、证人程××证实,两年前,我丈夫胡××购买了松香。在市场给他人鸭子加工脱毛,有时也给猪蹄脱毛。

3、证人田××证实,我是市场管理员,农贸市场平时有胡××等三家用松香脱鸭毛,大家都可以看见。

4、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检测报告证实,从其处提取的物质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

5、另有扣押清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和到案经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周 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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