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56年8月18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胡××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街道菜市场使用松香给宰杀的鸭子和猪头、猪蹄等脱毛,从事销售和加工活动。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从其处提取的松香检出工业松香。
另查明,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供述称,2012年4月份开始,我在市场用松香给猪蹄、鸭子等脱毛。
2、证人程××证实,两年前,我丈夫胡××购买了松香。在市场给他人鸭子加工脱毛,有时也给猪蹄脱毛。
3、证人田××证实,我是市场管理员,农贸市场平时有胡××等三家用松香脱鸭毛,大家都可以看见。
4、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检测报告证实,从其处提取的物质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
5、另有扣押清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和到案经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胡××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周 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