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罗晓英拐卖儿童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15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浉刑二初字第19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晓英,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简阳市,户籍地:四川简阳市,文盲,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秀萍,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未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晓英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晓英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底,被告人罗晓英怀孕要生产,与其姐预谋把孩子生下后卖掉,其姐打电话给河南中牟县的谭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随后罗晓英从信阳到了中牟县。2012年6月10日,罗晓英在中牟县一家医院生下一男孩,通过谭某某等人联系以5万元将孩子卖给了崔某某。

2013年元月,被告人罗晓英的姐怀孕要生产,与罗晓英预谋把孩子生下后卖掉。罗晓英给谭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后罗晓英和其姐到了中牟县。2013年1月23日,罗晓英的姐在中牟县一家医院生下一男孩,通过谭某某等人联系以5万元将孩子卖给了商某某。

2013年5月,被告人罗晓英怀孕要生产,与其姐预谋把孩子生下后卖掉,其姐打电话给山东潍坊一姓方的男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后罗晓英到潍坊一家医院生下一男孩,通过姓方的联系以2万元将孩子卖给他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无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晓英伙同他人拐卖儿童三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晓英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也未获利;对第一起和第三起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只有谭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被告人卖小孩的动机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特别是第三起,被告人是想送养给别人,不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贩卖的是自己孩子,造成的社会危害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被告人罗晓英怀孕要生产,与其姐(思思木.阿里)预谋把孩子生下后卖掉,其姐打电话给河南中牟县的谭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2012年6月10日,罗晓英在中牟县一家医院生一男孩,通过谭某某等人以5万元将孩子卖给了崔某某。

2013年5月,被告人罗晓英怀孕要生产,与其姐预谋把孩子生下后卖掉,其姐打电话给山东潍坊一姓方的男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后罗晓英在潍坊一家医院生一男孩,通过姓方的联系以2万元将孩子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罗晓英的供述:2012年天刚热的时候,我怀孕快要生产了,我姐姐给我打电话说“你有两个小孩了,你丈夫身体又不好,我给你联系好人了,你到时给将小孩卖点钱给别人。”我同意了,然后我姐将一个叫老谭的男人的电话给我,我和老谭联系上后,我让我丈夫带上儿子和女儿和我一起到了中牟县。住进老谭安排好的房间里。十多天后,老谭将我领到一个农场医院住下,后生了一个男孩,当天下午,老谭和买小孩的夫妇就把小孩抱走了,老谭卖了5万元,给我42000元。2012年底,我姐快生小孩时,让我一起去中牟县,一是去伺候她,二是她没有身份证,她住院用我的身份证。后来我姐生了一个男孩,老谭和我姐把孩子卖了,我姐不让我管,我在场看到了但没有参与,也没有得到钱。第三起是2013年插秧季节,我又怀孕快生了,我姐接我一起到山东潍坊,下车后一个姓方的男人安排我们住在一个模板场里,几天后,姓方的将我送到医院,我生下一男孩,三天后姓方的让我出院住进他家里,当晚他叫来一个30多岁的女子来看小孩,看完后那个女的就把小孩抱走了,第二天我姐给了我2万元钱,但这个小孩究竟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是因为丈夫有病,家里条件不好才将孩子卖掉的,我姐给我2万元说是补养身体。

2、证人冯某的证言:2012年阴历4月,我爱人罗晓英怀孕快生了,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一起去郑州,生了小孩后卖掉,我不让她去,她说你不去那我就和你离婚,咱的两个小孩我也不管了。没办法我只好带上两个小孩和她一起去了。在信阳弘运汽车站乘坐到开封的大巴,晚上21点到开封后,一个姓刘的和一个姓谭的包辆出租车将我们带到中牟县城,让我住在旅社,让罗晓英住到他们租的房子里,第六天我老婆还没生,我就先回信阳了。我回来后的第七天,罗晓英给我打电话说她明天就回来了,我问她小孩她说卖了,问她卖多少钱,她说不用我管。2013年5月插秧时候,罗晓英怀孕八个半月了,因为小孩买字典的事我俩吵架了,她生气晚上连夜走的,走时对我说我不跟你过了,我肚子里的小孩打掉也行卖掉也行不让你管了。6月中旬我在工地干完活回家,发现罗晓英已经在家了,她说小孩卖了2万元,花了2000元,还剩18000元。具体卖小孩不知她和谁联系的,卖了多少钱,卖到哪里了,她也没有告诉我。

2、证人谭某某证言:2012年天刚热的时候,罗晓英的姐姐给我打电话说罗晓英快生了,她养活不起,等生下后你找个人家卖掉吧,我们准备去中牟。停有十来天,刘某某领着罗晓英和其丈夫及两个小孩住进开封杏花营农场医院生下一男孩。我就给开封县的米某打电话,米某就领着买主直接去杏花营农场医院抱小孩,最后以49000元的价格买走了,我和刘某某各分3000元,剩下的钱给罗晓英了。2013年元月,我在云南期间,河南信阳一个叫罗晓英的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回来吧,我姐快生了,生出来后你找个人家卖掉吧。我回到中牟后给罗晓英打电话,她说在农机宾馆。到后我看见罗晓英、罗晓英的姐姐以及罗晓英姐姐的女儿在那里。大概停有一二十天,罗晓英的姐姐生了,我和刘某某商量找买主,最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这边有个男孩,你找个家吧。他就同意了,后张某某领着买主来到农机宾馆,这个男孩被买主以5万元左右的价格买走。

3、证人崔某某证言:我媳妇生过一个女孩后不怀孕我们没有男孩,农历2012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给我媳妇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孩问我们要不要,并把卖男孩的联系方式留给我们 。我按着这个号码打过去,一个男的接的,他让我在家等电话,我们问需要花多少钱,他说看过小孩后再说钱的事。4月21日上午,那个男的打电话让我们过去看看。将我们领到农场卫生院一病房,我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床上,旁边有个刚出生的男婴,一边还站着他的丈夫和两个小孩,这个女的说:“我丈夫身体不好,没有养活这个小孩的能力,要不是也不卖”。 我就和这个女的丈夫说价钱,女的在旁边说5万块钱,我回家拿5万块钱就给那个女的了。

4、证人商某某证言:我儿子出车祸死了,想再抱养个儿子,不知我妹夫张某某同村的张某某啥渠道,2012年农历腊月12日我妹夫张某某给我爱人常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介绍了一个男婴,得5万块钱让我们去县城的农机宾馆。张某某把我们带到一间屋里,有两男两女,男婴就放在床上,我们看着男婴怪健康的,就把钱给张某某,我们抱着孩子回去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常某某是连襟。他原有个儿子因车祸去世后,女儿出嫁了,就一直想再抱养个孩子,让我帮他找个婴儿。我见到张某某,他说如果要的话得5万块钱,我说中,你找找。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带我和常某某等一起到农机宾馆,房间的床上躺着一个妇女,还有一个妇女领着一个四五岁的小女孩在屋里。常某某的嫂子问躺在床上的妇女“孩子是你生的不是?为啥不要了?”那女的说“我有三个孩子了,养活不起不想要了”,常某某的妻子看看孩子相中了,接着把孩子抱好后就下楼,把5万块钱交给我,我把钱直接交给张某某了,常某某他们抱着小孩坐出租车先走了。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开封被拐儿童崔某某是冯某和罗晓英儿子的几率大于99.9%。

7、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罗晓英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8、四川省简阳市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晓英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

9、信阳市公安局刑事老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晓英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生育后即出卖亲生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晓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虽然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罗晓英主动与其电话联系并收取卖小孩钱,但证人商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未能证实被告人罗晓英有参与拐卖儿童的行为,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晓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冯新红

审 判 员     杨 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