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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为国挪用公款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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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7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浉刑一初字第35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为国,男,1971年6月15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国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国及其辩护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为国利用妥×(另案处理)担任信阳市造纸厂经济适用房领导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2011年7月18日,指使妥×挪用其保管的该厂建房集资款20万元为其办理金卡,三个月金卡办好后将该款转回。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王为国指使妥×分三次挪用其保管的建房集资款共计40万元,用于王为国妻子夏××所在的清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2013年6月30日,王为国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为国供述:樊××是我爱人工作单位的老板,给我爱人说单位资金周转困难,让我想办法借点钱。我就在工信局楼下告诉妥×,说我有一个亲戚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钱,妥×让我把账号给她,我把樊××的账号给她了,妥×往账号上打了10万元钱。该笔钱很快就还了。第二次是2011年11月8日的前几天,我又向妥×借了15万元,也是转账。第三次也是在工信局,又借了15万元。还钱是妥×给我一个职工集资的银行卡号,我把钱转账给妥×。2011年,我还让妥×帮我办一张金卡,她说一张银行卡存20万,3个月卡的钱不能动才能办,妥×要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个月后,妥×给了我一张金卡。我和妥×是普通的同事关系,我找妥×借钱知道她保管的有造纸厂经济适用房的集资款。

2、同案犯妥×供述,2011年7月份,王为国是在我办公室让我给他办金卡,他说给舒××(柴油机厂清算组副组长)讲过了,过了几天,王为国给了我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我把20万元存入他的银行卡,过了三个月他的银行卡升级为金卡,我把金卡给王为国后,王把钱转入我的账户。后王为国说他亲戚樊××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让我把造纸厂经济房集资款借点给他,说用的时间不长,周转一下,我于2011年9月17日转账给樊××10万元,11月8日转账15万元,2012年4月6日转账15万元。以上借的钱都还了,王为国向我借钱的时候说都给舒运乐讲过。

3、证人夏××证言,我在雕牌日化公司当业务员,樊××找我借了40万元钱,分3、4次借的,该钱是我想办法让我爱人王为国想办法借的,听他说是找单位的人借的。

4、证人樊××证言,2011年下半年,我们公司向纳爱斯集团进货,需要筹措货款,我找夏××借10万元,她让丈夫王为国帮忙借,过了两天,夏××说钱借到了,我把我在建行开的银行账户发给夏××,之后有短信提醒,妥×转账10万元,后我又分二次各借了15万,我和夏××聊天的时候,听夏××说钱是王为国单位的,用完要及时还上。借的钱我都还了,没有支付利息,我请夏××和王为国吃过饭,给过我公司的200元左右的产品。

5、银行单据证实,2011年7月18日,妥×转账20万元到王为国账户,2011年10月18日,王为国转账20万元到妥×账户。2011年9月17日,妥×转账给樊××10万元,2011年11月8日,妥×转账给樊××15万元,2012年4月6日,妥×转账给樊××15万元;2011年10月6日,樊××转给妥×10万元,2012年2月1日,王为国转账给妥×15万元。2012年6月13日,王为国转账给妥×15万元。

6、身份证明证实,妥×原任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计生专干,2008年底,该局成立建房工作小组,妥×负责财务工作至今。王为国原在信阳柴油机厂工作,2008年12月因企业破产下岗,2014年1月被浉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聘为临时工作人员。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30日,浉河区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王为国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国与妥×共谋,利用妥×担任信阳市造纸厂经济建房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王为国没有具体策划挪用20万元办金卡及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为国与妥×共谋,指使妥×挪用手中保管的公款为其办理金卡,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银行记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经归还,故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为国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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