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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峰与王光水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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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相执字第00369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相执字第00369号

申请执行人:谢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王光水,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

本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相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光水名下的皖FHN***号、皖F09***号小型轿车,同时查封了担保人徐钦武、高奇名下的苏CEQ***号、皖F55***号小型轿车,现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光水名下的皖FHN***号、皖F09***小型轿车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徐钦武、高奇名下的苏CEQ***号、皖F55***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志勇

审判员  徐继东

审判员  张月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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