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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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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31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施刑初字第72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施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6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施秉县城关镇甘溪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8月11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泉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0日,因修建凯里黄平机场,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施秉县城关镇甘溪村集体土地1094.25平方米,将51867元集体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农行帐户(帐号为23-645000460101703)。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该款取出40000元,在施秉县华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34800元的价格(为少缴纳相关税费,发票上金额写为30300元)购买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同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自己名字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凯里黄平机场(施秉界)红线延伸及净空气处理土地补偿清册统计表,凯里黄平机场(施秉段)征地补偿协议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王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清单,机动车销售一览表,机动车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岳某某、白某军、刘某苏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2、2012年6月18日,因修建凯里黄平机场,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施秉县城关镇甘溪村集体土地1984.08平方米,将94045元集体土地补偿款存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农行帐户(帐号为23-645000460101703)。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将该款取50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4000元借给其妹王某英,另外1000元用于送礼)。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农行帐户(帐号为23-645000460101703)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转入其另一个人农行帐户中(卡号为:622848119082542551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6日,从其个人农行帐户(卡号为:6228481190825425513)中先后十次取出该补偿款90000元,除将其中10000元存入甘溪村委会账上外,私自挪用80000元在天柱县投资种植了太子参20余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凯里黄平机场(施秉界)红线延伸及净空气处理土地补偿清册统计表,凯里黄平机场(施秉段)征地补偿协议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王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清单,王某某提供的用于甘溪村委会共公开支的相关票据,证人岳某某、白某军、王某英、吴某栋、吴某海、王某昌、潘某德、袁某祥、岳某海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3、2012年6月12日,因修建余庆至凯里高速公路,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施秉县城关镇甘溪村集体土地333.05平方米,将15786.56元集体补偿款存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农行帐户(卡号为:6228481190720822012)。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其帐户中私自挪用15000元,用于在天柱县投资种植太子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余凯高速施秉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土地补偿清单,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王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清单,吴某栋提供的坡土租用合同,证人岳某某、白某军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上述三起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城党干任(2010)1号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任职的文件,城党干任(2013)3号关于换届选举结果和委员分工的通知,城党复(2013)86号关于城关镇甘溪村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被告人王某某“自述”材料一份,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三联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国家法律规定,身为基层组织甘溪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公共财产挪归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除此而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保管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其挪用的款项属于集体性质,故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其主体身份符这一规定的要求。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土地补偿费均是由政府拨付到甘溪村委会后,经村委会开会决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保管。虽然都同是土地补偿费,但内容有所不同,第二起的土地补偿费94045元系需要提留分成的款项(一部分需分给甘溪村桥边组村民,一部分村委会提留),因为与黄平县发生边界纠纷尚未提留分成,处于待分配状态,一直保管在被告人王某某手中,在此期间挪用土地补偿款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三起的土地补偿费,该征用的山林土地系村委会尚未承包给村民的集体性质的山林土地,不需分成,全部属于村级组织的财产,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财产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管理集体财产的便利条件,挪用该土地补偿款,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平时表现较好,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基于同一犯意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但两罪全部数额相加也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一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赃款一十四万元,由扣押该款的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施秉县城关镇甘溪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青松

审 判 员  吴光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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