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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玉昌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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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31
【编辑日期】 2014-11-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施刑初字第90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施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共施秉县双井镇把琴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施秉县双井镇把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从2009年至2014年以已故五保户的名义冒领国家农低保补助资金、截留低保农户危房改造补助款,并伙同村委会主任、村支部副书记瓜分村委会账上的帮扶资金、办公经费共计人民币644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石某某负责照顾的把琴村五保户张老某去世后,经村委会申报,政府停发张老某的低保金,因被告人未将其代管张老某的“一折通”拿到信用社注销,其他惠农资金(如粮食直补等)尚未停发,一直由被告人领取占为己有。2009年把琴村委会在调整上报低保户名单时,施秉县双井镇政府误将该村大良子组低保户张开某录成“张某阳”,后将“张某阳”应享受的补贴上错在张某古的账户,使张开某未享受到低保待遇。2010年被告人发现后,通过工作人员将上错给张某古的补贴重新上到张老某的“一折通”账户上,使其从2010年至2013年通过张老某的“一折通”套取农低保、粮食直补、综合直补等国家惠农资金共1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双党干任(2008)1号文件“关于石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双党通(2010)36号“中共双井镇委员会、双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双井镇第八届村‘两委’干部任职的通知”,双井镇村级干部补贴花名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张老某账号256-9-0201-01-0201-006281-40),存折复印件,把琴村张开阳2010-2013年低保清单,施秉县2010年农村低保对象价格临时补贴发放花名册,施秉县2010年1-3季度农村五保对象金发放花名册,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石某某在协助政府申报、发放把琴村危房改造补助款过程中,于2010年12月截留该村烂田组石某峰名下的危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占为己有,同时以危房补助对象石某兴未装修房子为由,将其名下的5000元据为己有;2011年截留该村小良子组张某才名下危房改造补助款15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石某峰账户256-9-0201-01-0201-012474-49、张某才账户256-9-0201-01-0201-012817-40、石必忠账户256-9-0201-01-0201-006297-19、石某辉账户256-9-0201-01-0201-011923-07),存折复印件,信用社转账传票,双井镇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发放清单;证人石某峰、石某辉、石某聪、石某勇、石某兴、张某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村委会主任龙某刚、村支部副书记龙某信在村委会办公室将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帮扶的部分资金6000元和双井镇政府下拨的部分办公经费3000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3000元;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与龙某刚、龙某信对施秉县安监局帮扶的部分资金3000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10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某信、龙某刚对村委会的账务进行清算,三人将账上余下的帮扶款、办公经费12300元中的10500元进行平分,每人分得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中共施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委”)退交22280元,与同案人龙某信、龙某刚以龙某信的名义在纪委退交48731元;2014年7月9日在施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据,把琴村2013年以来公共经费表,施秉县安监局内部结算票据、领条,施秉县帮扶单位抗旱救灾情况统计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龙某信账号166-9-0201-01-0201-011189-88),把琴村2013年以来公共经费表,施秉县检察院收缴款物三联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同案人龙某信、龙某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民政、申报和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工作的便利,以已故五保户的名义套取农低保等国家惠农资金、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41980元,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符合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套取农低保款、截留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侵占村委会账上的帮扶资金、办公经费22500元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石某某应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贪污不满五万元,对其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伙同他人侵占村委会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出截留张某才15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款系主动交代,应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动交代的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石某某贪污、侵占的四万九千四百八十元,由中共施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青松

审判员  吴光英

审判员  雷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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