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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中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余素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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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08
【编辑日期】 2014-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9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中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董中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素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余素坤。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

负责人:董必堂,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董中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董中万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余素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余素坤经营户)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中万经营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012年8月9日其向丰都县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9月28日作出丰都农仲案(2012)第15号仲裁裁决。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为余素坤经营户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其应当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前;(二)其与余素坤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因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违反法律的规定,故系无效合同;(三)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的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董中万经营户流转给余素坤经营户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期满后,第三轮土地承包时董中万经营户还可以成为承包人,但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名为余素坤经营户,董中万经营户将丧失农村土地承包资格。(四)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余素坤经营户不是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的农户,不能作为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综上,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余素坤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余素坤经营户提交意见认为:(一)其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月20日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其与董中万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有红旗寨村3组11名村民签字捺印。且从2OO3年至今该土地一直由其耕种,红旗寨村3组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在2010年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红旗寨村3组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余素坤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方登记为余素坤经营户;(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系同村组农户。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余素坤经营户,符合土地经营权转让条件;(四)余素坤经营户所在的原村组已经全部退耕还林,且所有村民全部迁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余素坤经营户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二是余素坤经营户与董中万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余素坤经营户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丰都县农村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都农仲案(2012)第15号仲裁裁决后,余素坤经营户按照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仲裁裁决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余素坤经营户于同月20日申请撤诉,丰都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3053号民事裁定准许余素坤经营户撤诉,故余素坤经营户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余素坤经营户与董中万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余素坤经营户与董中万经营户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1.余素坤经营户购买董中万经营户位于原丰都县三建乡宋家嘴村的房屋后,又与董中万经营户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董中万经营户承包的三个人口的土地转让给余素坤经营户耕种,余素坤经营户享有董中万经营户承包土地的耕种经营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董中万及其妻张承义从1995年起在丰都县三建乡场上长期从事面制品加工的非农职业,而余素坤经营户虽然在原丰都县三建乡宋家嘴村4组原有4人2.8亩的承包地,但原丰都县三建乡宋家嘴村4组属高山移民搬迁区域,区域内包括余素坤经营户承包地在内的耕地已全部退耕还林,并从原居住地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4组搬迁到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居住生活。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2.《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经董中万盖章加以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在场的11名村民捺印同意。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在2010年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时,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余素坤农户的行为,表明丰都县三建乡红旗寨村3组对董中万经营户向余素坤经营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因此,余素坤经营户与董中万经营户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综上,董中万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中万经营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渝梅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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