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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利诉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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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6-03
【编辑日期】 2014-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富民一初字第196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1969号

原告林利,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张召平,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杜其友,董事长。

原告林利诉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强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利诉称:被告因承揽富顺县工商银行装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实施木地板及木门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70661.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至今尚欠有60661.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权。

被告泰兴装饰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要求双方自行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营业室、办公区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自2012年10月13日开工,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合同第三条“乙方工作第2项:确定郑燕武为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

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自贡市大自然木地板专卖店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自贡市大自然木地板专卖店向被告提供装修建材等物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37730.00元。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郑燕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装修工程实施木地板及木门安装装饰,原告按要求进行装饰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承揽装修工程总价款扣除郑燕武交付定金10000.00元以及退货款357.00元,余款60661.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被告项目经理郑燕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装饰工程时与原告订立《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对其承揽的装饰项目进行了包工包料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装饰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和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6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民事主体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利拖欠的报酬及材料款60661.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1316.00元,诉讼保全费626.00元,由被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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