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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川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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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9
【编辑日期】 2014-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剑阁民初字第1179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剑阁民初字第1179号

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祥龙,单位同上。

被告遂宁市建安机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友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贤斌,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川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厚兵,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宏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曹明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旭,男,生于1977年,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剑阁加气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昆升,男,生于1978年,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调度中心副主任,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大强公司)与被告遂宁市建安机电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建安公司)、被告重庆川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川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元大强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四川宏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润公司)、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发出通知和进行传唤后,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中,除陈友树参与过诉讼外,其他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中,除罗祥龙未到庭外,其他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大强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遂宁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后,购得由被告重庆川东公司生产制造的Q347-40DN150法兰球阀及MQ367F-40DN200直埋式涡轮焊接埋地球阀等产品,用于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所属的剑阁加气站工程。2013年4月7日18时30分许,该法兰球阀破裂,发生特大天然气泄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未果后,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1184元,向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和广元市天然气公司应当赔付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和13457.65元合计22464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遂宁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购买球阀均是事实,但随货提供有产品合格证;若产品真有质量问题,也应由生产者即被告重庆川东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川东公司辩称,原告所购由本公司生产的球阀在出产时是经检验合格了的,并附有《合格证》;该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事故,有可能系其他原因所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次事故确实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应当判令由被告方赔偿。

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事故造成我公司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1、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其作为四川宏润公司剑阁加气站进站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曾委托原告采购过球阀,后因球阀破裂已造成该公司损失费用60008元,并已向原告发出过追偿函。

2、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拟证明该公司有施工资质和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

3、《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图片资料复印件九张,重庆川东公司《关于遂宁建安球阀意见回复》一份,原告及两位第三人关于剑阁加气站“407”事件的损失估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与被告遂宁建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所购得的法兰球阀发生破裂,经抢修仍给上述三公司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4、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受检的法兰球阀上放散管的化学成分不符合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中20牌号要求。

5、通话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多次与被告重庆川东公司进行过告知和协商。

6、原告广元大强公司损失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损失分别为:法兰球阀实收购置费9348元(合同中约定价款为10350元、无发票),代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安油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冲氮费30000元及还应向其支付的费用20000元,支付DN25、PN4.0球阀2只金额660元(无发票),支付鉴定费20000元,支付鉴定人员自成都赴剑阁提取检材生活费、燃油费、过路费等1176元,合计81184元。

被告遂宁建安公司只向本院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友树。

被告重庆川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Q347F法兰球阀的检测试压报告和合格证,拟证明该产品系合格的。

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

1、该公司2013年3、4月份销售汇总表及旬报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停止营销9天的损失费用和抢修后至当年5月底受事故影响减少的营销损失费用分别为45100元和73800元。

2、因事故发生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与广元市城区大维艺术广告传媒工作室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一份及支出费用发票六张,拟证明花去广告费22500元。

3、天然气泄漏报警人岳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拟证明支付报警奖金500元。

4、该公司所属剑阁加气站2013年3月支出费用明细,拟证明该月的每天固定成本支出约为5000元,停业9天的损失为45000元。

5、“407”事件气量损耗说明一份,拟证明放空置换耗气损失为3024元。

以上五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89924元。

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该公司调度中心所作出的2013年“4.7”事件的损失费用清单,拟证明包括气损费、车辆费、人工费、奖金等损失费用和已支付的费用为13457.65元。

2、通报表扬材料一份,拟证明获奖人员名单及人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遂宁建安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购买阀门的主体应该是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损失估算持有异议,并认为抢险施工与产品缺陷无因果关系,图片资料的拍摄时间需要核对;对第4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5组的通话清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第6组的损失费用中,鉴定费予以认可,但鉴定期间所花的其他费用应由鉴定机构自行承担,冲氮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重庆川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重庆川东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和委托关系,其提供的该公司的“声明”及中标通知书等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所诉的是产品责任纠纷,涉及的只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与第三人也无关系,其主体不仅不适格,其损失系自己公司慨算所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话清单和回复,不能证明协商过赔偿事宜;二被告在得知事故发生后,及时派员前来处理,原告却不配合,另行购买类似产品进行置换,扩大了损失应当自负。鉴定结论只提到了化学成分的问题,未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故合格与否应由法院认定。鉴定费、鉴定期间的花费不能作为损失计算。冲氮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广元大强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重庆川东公司提交的产品试压报告和合格证,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外,因鉴定结论已有结果,其合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由于产品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对其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中,我司原来罗列的损失不正确,应以庭审提供的证据为准,对其他几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重庆川东公司所举的合格证、试压报告是生产商内部检测结果,不能对抗鉴定意见。对另一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发表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的合格证、试压被告认为是其公司内部作出的,也无法证实究竟是针对哪知球阀。对另一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与遂宁建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交纳购置涉案法兰球阀金额9348元、该球阀由被告遂宁建安公司委托被告重庆川东公司生产制造、原告交纳鉴定费2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合作伙伴关系,虽未提供委托施工方面的合同,但提交有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及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剑阁县加气站进站管线建设工程由该公司承建、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可以确认原告方为该工程低压管网的实际施工人。“声明”中载有的60008元损失费用,除当事人认可的阀门购置价和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其名义向重庆市安油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氮气置换费有据可以认定外,其他损失不予采信。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应予以认定。被告重庆川东公司所提交的产品合格证、试压报告不能抗衡鉴定结论,故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通话详单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故不予采信。原告方在产品鉴定期间所支付的其他费用1176元,因有鉴定机构的约定在先,应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证据拟证明的损失,多为本公司估算费用,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广元大强公司在施工安装由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的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剑阁县县城供气设施灾后重建工程为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所属的剑阁县CNG加气站进站管线建设工程低压管网期间,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遂宁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法兰球阀Q347-40DN150(一套)等三样产品,约定价款为10350元,实付9348元。后被告遂宁建安公司按照约定的产品规格及型号在被告重庆川东公司进行了定制。该产品在生产、交付并投入使用后,2013年4月7日18时许,该法兰球阀上的放散管发生破裂,引发天然气泄漏事故。经抢修和更换设备,9天后恢复供气。此次事故给第三人四川宏润公司和广元市天然气公司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抢修期间,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于4月15日以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安油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氮气置换费3万元。原告损失因协商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产品质量鉴定申请,通过对外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于2014年2月19日派员来我院提取了样品,并于同年5月7日作出了编号为ZS(14)17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过取样检测,法兰球阀上破裂放散管的化学成分中,C(碳)、Si(硅)、Cr(铬)的含量均低于国家标准,最终认定:“根据检测结果显示:放散管的化学成分不符合GB/T699-1999《优质碳素结构钢》中20牌号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检测人员自成都来剑阁提取检材当天的生活费、车辆往返的燃油及过路费计1176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虽为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招投标资料及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应认定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为该工程低压管网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并受承建单位委托,与被告遂宁建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遂购买被告重庆川东公司生产的法兰球阀等产品,而该球阀在投入使用后不久,其上的放散管发生破裂,经鉴定其化学成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和产品的购买人,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被告方的诉讼主体既可以是销售者也可以是生产者,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作为被告主张权利;若选择了销售者赔偿损失,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进行追偿。本案涉案产品法兰球阀明确为被告重庆川东公司生产,且存在产品缺陷,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中,缺陷产品的购置费、天然气泄漏事故发生后的氮气置换费、缺陷产品鉴定费、鉴定人员花费等应予认可;其主张第三人的损失,因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不一,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可另选择方式进行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法兰球阀的购置费9348元、氮气置换费3万元、鉴定费2万元、鉴定人员花费1176元,合计60524元,由被告重庆川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四川宏润燃气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广元市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重庆川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南

审 判 员  苟军朝

人民陪审员  蒲长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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