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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文申请宣告王仕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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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9
【编辑日期】 2014-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剑阁民特字第5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阁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王开文,男,生于1968年,农民,住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田林,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住剑阁县。与王开文系叔侄关系。

被申请人王仕明,男,生于1992年,住剑阁县,与申请人王开文系父子关系。

申请人王开文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仕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开文述称,被申请人王仕明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在2014年5月23日13时30分,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粤T483B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大泳镇环镇路由全禄村往南村方向行驶,途经环镇路43号星合鸿川菜馆时,越过中心虚线超车过程中,遇被申请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迎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当场颅脑严重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抢救,被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无意识,不能言语,24小时需专人护理。由于被申请人脑部受伤极其严重,导致目前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为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向肇事方追讨相关赔偿,故提起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王开文与王仕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3日,王仕明因车祸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3.双肺感染;4.颌面部多发骨折;5.双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肾结石;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7月8日出院。2014年8月7日,王开文向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提出对王仕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委托,2014年9月1日,该所作出(2014)广东埠湖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仕明患“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2、被鉴定人王仕明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人张某某和宗某持有法医精神病鉴定(专职)执业证。

本院认为,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申请人的前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仕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开文为王仕明的监护人。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王开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永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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