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岳新武,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吴睿,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4日,自贡市富顺县。
第三人中国北方金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邱忠航,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新武诉被告吴睿、第三人中国北方金银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新武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2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新武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岳新武撤回对被告吴睿、第三人中国北方金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岳新武全额负担。
审判员 何春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