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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堂胜,覃登英与但堂林、黄叔清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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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4
【编辑日期】 2014-11-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36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但堂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登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但堂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叔清。

再审申请人但堂胜、覃登英因与被申请人但堂林、黄叔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但堂胜、覃登英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72.08平方米,而但堂胜、覃登英与但堂林、黄叔清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明确出售的房屋面积只有136.58平方米,故二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全部判归但堂林、黄叔清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但堂胜、覃登英因与但堂林、黄叔清之间的购房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已多次提起诉讼,就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购房协议效力以及购房协议标的物范围两个问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及但堂胜、覃登英将全部房屋转让的事实。但堂胜、覃登英现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但堂胜、覃登英在本案中提出未将本案争议房屋全部出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但堂胜、覃登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但堂胜、覃登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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