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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与宋增良、陆水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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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8
【编辑日期】 2014-11-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铅民二初字第596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铅民二初字第596号

原告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

投资人徐军,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妮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力群,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宋增良,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水金,男,196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

原告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与被告宋增良、陆水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妮妮、余立群,被告宋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陆水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第三人严治来与原告签订了生产、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生产工艺设备、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场地及商标等无形资产提供给其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增良要求继续租赁玉平水泥总厂,经原告同意,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宋增良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宋增良承包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玉平水泥总厂收取的30万押金延续不变,租赁金为88万元一年,其他具体事项仍按原租赁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水金在原告处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管理至2013年2月8日。

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履行,后期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原告供应的原材料款,被告自行聘请的工人工资、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也一直拖欠未付。被告陆水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拖欠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10,290元;被告生产期间拖欠电费544,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宋增良发来合同终止通知函,原告为不影响后租赁者的正常生产,代被告交纳了拖欠的电费544,000元;春节停厂期间,为避免厂里被盗,产生损失,被告聘请值班人员看守,拖欠的值班工资11,600元也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2013年2月8日停厂时,经结算,尚欠原告租金245,040元、石灰石款240,000元,拖欠电费544,000元,原告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110,290元,被告陆水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099,600元清单,扣除原告处理被告库存物品所得200,000元及被告所交300,000元押金,被告仍欠原告各项费用611,200元未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45,040元、原材料款24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10,290元、代付值班工资11,600元、代付电费544,000元,扣除库存及押金500,000元,被告共须支付原告650,93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生产经营管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终止通知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有义务履行自己的交租义务;

3、收款收据12张,证明被告陆水金在租赁期间欠原告租金245,040元;

4、陆水金2013年2月8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石灰石款240,000元;

5、农业银行转帐单、铅山县供电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5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代交电费544,000元;

6、代付工人工资表、领条、陆水金100,000元欠条、黄松柏代为领取工资的领条,证明原告代付工资的事实;

7、2013年3月4日领条一张和工资表,证明原告代付值班工资11,600元的事实;

8、证人罗六仔当庭证实代被告支付电费和对被告库存物品进行盘点折价的事实;

9、证人张兴平当庭证实对被告库存物品进行盘点时在场,盘点清单上的数量属实;

10、证人黄乌倪证明从原告处领取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值班工资的事实。

被告宋增良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欠三个月租金事实,但这三个月是由于陆水金没有交纳电费而停电造成;原告诉状中所诉代付款项是否真实自己不清楚,就算是事实也应该由陆水金承担,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单纯的设备租赁经营法律关系,而是货物买卖、设备租赁、垫付款追偿权及借款纠纷,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列了两个被告,两被告主体是独立的,要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同时根据陆水金所报,其库存物品价值是66万元。

被告宋增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陆水金的承包合同,证明水泥厂转包给陆水金,在这期间从事的是陆水金个人的经营行为,与宋增良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陆水金辩称,认为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对原告提供的库存物品盘点清单有不同意见,认为库存物品中原告盘点的生粉、包装袋、配品配件不错,但原煤的数量应是300吨,价格为630元/吨,而不是100吨,价格也不是500元/吨,熟料应是550吨,不是250吨,水泥的价格是270元/吨,不是200元/吨。

被告陆水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第三人严治来与原告签订了生产、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生产工艺设备、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场地及商标等无形资产提供给其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增良要求继续租赁玉平水泥总厂,经原告同意,2012年元月14日被告宋增良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宋增良承包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玉平水泥总厂收取的30万元押金延续不变,租赁金为88万元一年,其他具体事项仍按原租赁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水金在原告处实际进行生产经营管理至2013年2月8日。

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履行,后期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及原告供应的原材料款,被告自行聘请的工人工资、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也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春节前被告陆水金拖欠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陆水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10,29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宋增良发合同终止通知函,终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生产期间拖欠电费544,000元,原告为不影响后租赁者的正常生产,代被告交纳了拖欠的电费544,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停厂,经结算后,被告陆水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1,099,600元的欠条,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5,040元、石灰石款240,000元,拖欠电费544,000元,原告代为发放的工人工资110,290元。另春节停厂期间,原告为避免厂里被盗,产生损失,聘请值班人员看守,拖欠的值班工资11,600元也由其代为垫付。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方由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的办公室主任余力群、后续承包人罗六仔、原在被告处做工人员张某在场对被告库存物品进行盘点,对所盘物品列出清单,被告库存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购原材料款应及时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工人工资及值班工资系被告租赁期间发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陆水金与原告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就拖欠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1,099,600元的欠条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原材料款、代付工人工资、代垫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并未委托原告聘请值班人员,但原告为其聘请的值班人员系被告租赁期间,且聘请的值班人员也当庭证实在被告停厂期间为其守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值班工资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库存物品盘点未经被告和其他公证人员在场核实,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庭审时原告陈述已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厂处理,被告也承认接听过原告的电话,但一直未到场,为不影响后承包人的正常生产,原告方召集相关人员进行盘点,证人张某也当庭证实库存物品的数量是现场清点得出,但具体价格不清楚。因库存物品现已被原告处理,数量无法核实。但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及时到场,自己也存在过错。故依据当时盘点数量,按被告当庭所述单价进行计算为妥,其价值为264,1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共计1,111,200元,扣除其交纳的300,000元押金及库存物品价值264,100元,余款547,100元应予支付。被告宋增良辩称与被告陆水金之间有承包协议,陆水金在此期间从事的是个人经营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庭审查明被告宋增良、陆水金同为租赁铅山县玉平水泥厂的股东,协议只是股东内部的承包,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宋增良作为租赁方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增良、陆水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租金、购原材料款、垫付的电费、工人工资及值班工资共计人民币547,100元。

案件受理费10,309元,由被告宋增良、陆水金负担8,665元,原告铅山县玉平水泥总厂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余笑蓓

审 判 员  叶 晖

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

二0一四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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