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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书峰与曹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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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01
【编辑日期】 2014-11-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根民初字第116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根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崔书峰,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根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曹平,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郑桂荣,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同被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栗,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书峰诉被告曹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子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日因需继续调查中止审理。原告崔书峰、被告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荣、刘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书峰诉称,原告崔书峰与侯作成、师洪义是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有借款来往。侯作成给我出具1张12260元的欠条,师洪义给我出具1张1万元的欠条。原告把两张欠条和2000元放到信封内保管。原告居住的房子是租赁根河市联通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将房子腾空交付给联通公司。搬家时,原告没在家,回来后,没有找到欠条和钱。后听说被告持此欠条到根河市法院起诉侯作成,由此证实两张欠条和钱在被告手里。侯作成、师洪义不欠被告钱,而是欠我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两张欠条及人民币2000元。

被告曹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欠条是侯作成欠我和前夫崔甲平的钱,离婚时,崔甲平将该债权给我了,我现在持有该欠条,被告是合法的债权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是公爹与儿媳的关系,搬家时侯作成、师洪义写的两张欠条被曹平拿走。2013年6、7月份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崔甲平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3月21日及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崔甲平妻子的名义曾打电话向案外人侯作成索要过钱,侯作成承认欠崔书峰钱,不欠曹平钱,答复钱用在工地材料上了,等一个月以后还钱。同时,曹平还持师洪义出具的1万元欠条向其要过钱,师洪义说钱已全部还给崔书峰,与曹平没有任何经济来往。

原告崔书峰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1份,证明欠条丢了,曾到派出所报过案,侯作成、师洪义证明情况属实。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欠条的原件在被告手里,欠条两个字是原告写的,圈里面的字是侯作成写的。被告质证认为,报案材料不能证明欠条是原告的,欠条的原件在被告手里,欠条是侯作成当面给被告和前夫崔甲平出具的。

被告曹平提交以下证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被告以崔甲平妻子的名义,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2点39分、2013年6月18日上午、下午给侯作成打电话催要欠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向侯作成要款时与崔甲平还没有离婚,侯作成认为都是崔家的人才答应还款的,到底欠谁的款,应由侯作成证明。

出示对侯作成、师洪义的调查笔录,证明崔书峰与侯作成、师洪义有借款来往,侯作成还欠崔书峰6000元,师洪义已把欠款1万元还清。借钱与曹平无关。崔书峰对调查笔录认可,曹平对调查笔录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欠条复印件、视听资料、调查笔录、原、被告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作成、师洪义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是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谁是真正的债权人,欠条应该归谁所有,信封内是否装有2000元人民币,这是本案的焦点。为查清事实,本院对借款人侯作成、师洪义调查,被调查人均证实与崔书峰有借钱来往,与曹平没有任何来往,所以,讼争的两张欠条应归崔书峰,曹平应将拿走的两张欠条归还。崔书峰主张信封内装有2000元现金也被曹平拿走了,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崔书峰没有证据证明信封里装现金的事实,故其诉求,本院不予认定。曹平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亦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侯作成、师洪义出具的两张欠条返还给原告崔书峰;

二、驳回原告崔书峰要求被告曹平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书峰负担25元,被告曹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昌

二O 一 四 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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