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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继华,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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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0
【编辑日期】 2014-11-1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188号-3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继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继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天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用以认定事实的鉴定意见系违法形成,且未经合法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吴继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瀚方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瀚方公司还应向吴继华支付工程款并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恒鑫公司与宗申天润公司联合开发重庆市万州区三峡福斯德购物广场项目,并将三峡福斯德中央商业城装饰及景观施工工程发包给瀚方公司;瀚方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肢解,以《企业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名义将三峡福斯德商业街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吴继华个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瀚方公司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吴继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违法分包人瀚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吴继华对恒鑫公司、宗申天润公司单方委托重庆翰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计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华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意见,并将鉴定意见初稿及定稿送达给瀚方公司、恒鑫公司、宗申天润公司,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各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且告知了逾期则依法判决的后果。瀚方公司收到了鉴定意见,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予回复。二审中,鉴于瀚方公司在一审中经几次合法传唤均未出庭以及未对鉴定意见进行回复,二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接受了各当事人质询。因此,一、二审法院在依法审查鉴定意见后,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瀚方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吴继华工程款925910.49元及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也未违反法定程序。瀚方公司提出鉴定意见系违法形成,且未经合法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瀚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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