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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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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30
【编辑日期】 2014-11-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民提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提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蒙古族,1977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系王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男,回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童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洪斌,被申请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7日童某某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王某甲于2002年3月结婚,同年9月10日婚生一子王某丁。2007年双方分期付款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楼房一套,2011年2月购买青AP7511号别克小轿车一辆。2011年3月由于王某甲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现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婚后共有的房产(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价值55万元);依法分割青AP7511号别克小轿车(价值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1、其与童某某于2002年结婚与事实不符,2002年3月双方举办酒宴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琐事争吵,双方协商分手,去民政局咨询后,2011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补办结婚手续的目的并非是维持婚姻关系,而是为了在民政部门离婚。2、2007年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7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非其和童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童某某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无据。3、青AP7511号别克小轿车现应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车辆的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王某甲承担了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13万元。童某某主张分割无法律依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童某某与王某甲相识后于2002年3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童某某于同年11月22日以王某甲之妻名义将户口迁至王某甲名下,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3年11月18日,王某甲认购了青海大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源公司)开发的“世纪城文化小区”1号楼252室房屋一套,由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代签客户订购单一份,并于同年11月19日交纳首付款5万元,大兴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王某甲。2004年6月1日,王某丙(王某甲母亲)银行账户取款104344元,并于当日在王某甲名下向大兴源公司交纳房款104344元。2004年12月8日,王某甲与大兴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屋价款为157069元。2006年3月17日,王某甲交纳购房款4298元,2006年4月20日,大兴源公司退予王某甲房款差价7868元,王某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1年2月21日,双方在民政局依法申请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离婚理由为“男方有外遇”,协议中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约定为:“儿子王某丁抚养权归男方…家中无存款,大车归男方,但一切债务也归男方…住房(祁连路三河小区12号楼201室)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涉及童某某诉求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一套和青AP7511号别克小轿车一辆,现童某某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王某甲将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的大货车与马秀兰、马生云的青AP7511号别克小轿车互换后,挂靠至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童某某、王某甲均认可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价值为55万元。

一审认为,童某某、王某甲双方于2002年3月3日以当地风俗礼仪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双方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直至2011年2月21日双方才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的婚姻起算点应从2002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王某甲于2003年11月18日认购房屋并交纳首付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视为双方的婚后财产予以分割。王某甲辩称诉争房屋系其父母为其购买,其夫妻二人均未缴纳过房款,应属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的主张,根据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核实,诉争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150774元,其中仅有2004年6月1日交纳的104344元可证实为王某甲母亲出资为其交纳的房款,但该缴纳的房款是否系对王某甲个人的赠与抑或借款,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其余46430元亦无证据证实系王某甲父母交纳,故王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二人离婚系王某甲过错所致,故应当给予童某某适当多分。现孩子由王某甲抚养,故将房屋判由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给予童某某相应经济赔偿为宜。王某甲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的诉求并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而是一直未予分割的财产,故该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童某某要求分割青AP7511号别克小轿车,根据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证实,别克小轿车系双方离婚后,由离婚协议中分割归属于王某甲的大货车置换,且童某某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别克小轿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得来,故童某某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给付童某某房屋补偿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相同。请求二审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童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与王某甲的共同财产,一审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及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给其适当多分财产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童某某与王某甲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童某某所有的祁连路三河小区12号楼201室房屋,并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后童某某诉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甲之兄名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童某某撤诉。后童某某起诉请求将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进行分割。

二审认为,2002年3月童某某与王某甲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时,双方均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2011年2月21日在民政局依法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童某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应从2002年3月开始起算直至2011年3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一审法院对童某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童某某与王某甲诉争的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2004年12月8日王某甲与大兴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0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该房屋系童某某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童某某与王某甲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祁连路三河小区12号楼201室房屋归童某某所有的约定,因处置的财产属第三人的财产,应属无效约定,且该协议亦并未实际履行。鉴于童某某与王某甲的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童某某并未实际取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量离婚协议中童某某应分得的房产价值及导致离婚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给付童某某房屋补偿款29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甲所持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甲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房产是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童某某不应分割,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童某某请求分割财产的主张。童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围绕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系王某甲个人财产,还是王某甲与童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2年3月王某甲与童某某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2002年3月起算。关于涉案房屋5万元的首付款问题,王某甲及其父王某乙一直主张,王某乙向张飞飚借款3万元后出资,但无证据能够证实;大兴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直接证明交款人为王某甲。关于2004年6月1日王某甲母亲王某丙出资104344元,用于交纳王某甲认购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款的问题,出资时间系王某甲和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某丙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王某甲个人,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是王某丙对王某甲和童某某的赠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关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其和童某某并未付款,童某某不能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王某甲外遇导致婚姻解体,其具有过错,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9号1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给付童某某房屋补偿款29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静

审 判 员  陈 鸿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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