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存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金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河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明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贺存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金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仑制造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存均申请再审称:金仑制造公司与贺存均所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金仑制造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没有为贺存均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予以补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贺存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金仑制造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双方的纠纷实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贺存均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投诉。贺存均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金仑制造公司所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该上诉请求超越了贺存均一审起诉的请求范围,二审法院未予以审理,故本院对贺存均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金仑制造公司所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亦不予审查。
综上,贺存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存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