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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缘公司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赔偿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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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5
【编辑日期】 2014-11-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青行终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青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富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包维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肖海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翠缘农业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缘公司)因与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翠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翠缘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翠缘公司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起诉期限应将提起民事诉讼所用时间和行政主体答复期限扣除。2、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该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应诉。3、原审程序违法,翠缘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起诉,原审法院于7月25日作出一审裁定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翠缘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翠缘公司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等不属于自身原因的事实。2、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该所是受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进行征地补偿的组织,起诉该所没有法律依据。3、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4、西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毁损翠缘公司800万株葡萄苗及塑料大棚等其他附着物的违法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翠缘公司起诉的汉庄村土地征用及拆迁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虽然翠缘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证明2007年5月10日与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其法定代表人王富魁的签名不是本人笔迹,但翠缘公司对该协议中约定的1978790元拆迁补偿款系自己当月14日领取的事实不持异议。翠缘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2007年7月拆除了其诉争汉庄村土地上的大棚、苗木等附着物。2007年7月18日,翠缘公司即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土地征用附属设施补偿费126万元的事实,说明翠缘公司当时已经知道拆除诉争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行政行为,翠缘公司应在其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迟也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翠缘公司直至2014年1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翠缘公司用民事诉讼关于时效的规定来判断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西宁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是受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进行征地补偿工作的的组织,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亦已经认定。关于翠缘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因案情复杂,申请将审限延长至2014年8月5日,该院于7月29日宣判,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翠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富梅

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

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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