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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百茹诉被告姜兆勤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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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03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67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67号

原告:王百茹,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兆勤,男,1947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百茹诉被告姜兆勤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兆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百茹诉称:被告姜兆勤家牛舍房檐滴水侵蚀原告王百茹家墙根,雨雪天气时房檐滴水无法排出原告王百茹家院外,形成积水可能对原告院落内菜园造成浸泡,故要求被告姜兆勤停止侵害,改善牛舍房檐排水不得将房檐滴水滴落在原告家院内。

被告姜兆勤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王百茹提供头道镇双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头道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兆勤家牛舍房檐滴水滴落在原告王百茹家院内。

诉讼中,本院依法摄制原、被告争议房檐照片一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百茹对本院依法摄制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姜兆勤家牛舍房檐滴水滴落在原告王百茹家院内,与本院依法摄制的照片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王百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王百茹与被告姜兆勤系多年邻居,原告王百茹家东侧毗邻被告姜兆勤家牛舍,被告姜兆勤家牛舍房檐滴水一直存在滴落在原告王百茹家院内情形,因原告王百茹家院墙修缮前系木栅栏,院内积水能够自然排出,故原告王百茹一直能够容忍。2012年原告王百茹翻盖房屋及修建院落后,发现被告姜兆勤家牛舍房檐滴水侵蚀原告王百茹家院落墙根,雨雪天气时房檐滴水形成积水无法排出院外,可能对院内菜园造成浸泡,故要求被告姜兆勤修缮牛舍房檐,不得将房檐滴水滴落在原告家院内。被告姜兆勤未能按照原告王百茹要求修缮牛舍房檐,经过头道镇双房村民委员会及头道镇调解委员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致原告王百茹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姜兆勤在自家牛舍房檐处制作排水槽,排水口仍在原告王百茹家院内。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姜兆勤所有的牛舍房檐一直存在雨雪天气时向原告王百茹家院内滴水情况,对原告王百茹家墙根造成侵蚀,形成积水可能浸泡原告院内菜园,故被告姜兆勤应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重新修缮牛舍房檐,将牛舍房檐滴水从自家院内排出,以利于原告王百茹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兆勤于2015年5月1日前将牛舍房檐滴水改造至向自家院内排出。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姜兆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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