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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天龙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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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潘天龙,男,2002年10月2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波,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系潘天龙父亲。

法定代理人谭均霞,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潘天龙母亲。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德友,该校校长。

原告潘天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波、谭均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与其他五位同学一起做游戏,由于大家跳起时动作不一,导致将原告带倒,使上门牙磕断。经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原告所举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原告在16周岁后可行牙齿修复,修补方法需根据患者口腔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由于原告现年仅11周岁,距可行牙齿修复需5年时间,并且采用何种修补方法,现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待原告牙齿修复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先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4831.5元。该部分费用浉河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10日的(2013)信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未涉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1.5元、护理费及交通费1200元,并继续判决未发生费用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6日并未进行治疗,无处方、无收据;2,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9日,处方科别为“修复”,处方所记载310517009、99CL0015和99TL0019含义不明,不能证明是此次医疗用品,是否就是治疗原告牙齿费用,不明确。且与病历记录不符;3,在2013年4月10日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们承担医疗费1390.5元,也已支付完毕。但该判决书并未列举医疗费明细,现就同一事实二次起诉,且所举数据均在该判决之日以前,因此此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该判决有重复之嫌;4,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16周岁后可行牙齿修复,修补方法需根据患者口腔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由于原告现年仅11周岁,距可行牙齿修复需5年时间,并且采用何种修补方法,现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待原告牙齿修复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和处方显示,原告的牙齿已于2013年3月9日修复完毕。此时原告仅11周岁,与判决书的要求提前了5年。因此,即使真的如原告所说“修复”牙齿,也是违背医学规律,违反了(2013)信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扩大了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予承担;5,原告并非紧急病情,谭家河乡谭家河镇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有公交汽车经过其后门,每位乘客单程票价10元,原告为未成年人,应由一名监护人陪同,据实结算交通费用,而不应专门包车,扩大被告责任,且交通费只有2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11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与其他同学(共五人)一起做游戏(用跳绳将每人双腿绑在一起,共同跳动,培养学生的协调、互助能力)。由于大家跳起的动作不一致,导致将原告带倒,扑在地上将上门牙磕断。原告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为:丨┼丨牙折。原告先后六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花治疗费1390.5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天龙16周岁后可行牙齿修复,费用为:1、普通烤瓷牙(¥1200元/颗),2、钛合金烤瓷牙(¥3000元/颗),3、贵金属烤瓷牙(¥5000元/颗),4、种植牙(¥8000元/颗)。以上四种修补办法需根据患者口腔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烤瓷牙正常使用期限贰拾年;种植牙一般在八年左右。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0元,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9日,原告先后六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4831.5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将上述票据提交本院,本院对此费用未作处理。后因被告未对此费用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课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学生在做游戏时管理指导不到位,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对后期治疗牙齿的费用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4831.5元,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先后六次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陪护人数按一人计算,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6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和交通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60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第一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潘天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0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汤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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