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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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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6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浉刑一初字第8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拆迁赔偿问题,被告人王×及家人与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新型农村社区建筑工地项目部发生纠纷。2013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等人持石块将施工的挖掘机门窗等砸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损失总价值8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方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龚××、张××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到案经过,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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