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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萍与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12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533号
【案例摘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1533号

原告:杨萍。

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萍与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1号酒店项目xxx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与原告签约明确房屋租赁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标准及方式,月租金243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中旬,租金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1月到2014年5月6日租金,至今拖欠租金达4个多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房屋租金9740元、违约金974元、滞纳金182元,合计1089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萍(甲方)与沈阳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5-1号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为租金起算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月税前租金2,435元,按季度支付(季度租金7,305元),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并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金额部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给付;延期超过6个月,乙方需支付当期应付租金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6日原告收回诉争房屋)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06年8月30日,沈阳大连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5日,沈阳富丽华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租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月租金2,435元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本院从其约定。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房屋季度租金为7,305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被告延期给付已超过6个月,应按合同约定以当期应付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即7,305元×10%。对被告逾期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金额部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因案涉房屋已经由原告收回,原告主张该滞纳金为18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的房屋租金9,740(税前);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萍因迟延支付的违约金730.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萍滞纳金1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沈阳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 红 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宇文思宁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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