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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文军、陈均华与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金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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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0-23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59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李文军,男,汉族。

原告陈均华,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捷先,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军伟,公司经理。

被告倪金刚,男,汉族,36岁。

原告李文军、陈均华与被告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金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军、陈均华诉称,2010年10月6日二原告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总价460000元,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商品房,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当二原告准备使用房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倪金刚占据,经多次交涉,倪金刚拒不交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倪金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李文军、陈均华夫妇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面积为129.64平方米的商品房,并相继交付了总价460000元的房款,于2011年8月23日取得了《房屋使用权证》。当二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屋时,发现房屋被被告倪金刚以开发商欠其工程款为由占据,经多次交涉仍拒不交出房屋。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号、2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漯河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205号房屋,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倪金刚搬出其所有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金刚与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倪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138号天元四季花城2号楼1至2层105、20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文军、陈均华。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倪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男

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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