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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奎军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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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9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06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军,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立葳,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奎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本溪钢铁(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二建公司)将其承揽的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1#、2#、3#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工程转包给田某某施工。李奎军于2013年4月18日经他人介绍到工程场地工作。2013年5月25日晚十点,李奎军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李奎军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本明劳人仲裁字(2013)1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钢二建公司与李奎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钢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本钢二建公司与李奎军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李奎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钢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1#、2#、3#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工程转包给他人,李奎军受雇于实际施工人,与本钢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钢二建公司与李奎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奎军负担。

上诉人李奎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本钢二建公司与李奎军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奎军是具有劳动权利和能力的劳动者,本钢二建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本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根据一份个人之间的承包协议确认该工程由本钢二建公司转包给田某某证据不足。本钢二建公司提供的是两个无资质的个人之间的承包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本钢二建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本钢二建公司承揽了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1#、2#、3#宿舍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同年6月,本钢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田某某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他人。李奎军于2013年4月18日经人介绍到工程场地工作。2013年5月25日晚十点,李奎军在离开场地过程中受伤,后李奎军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本明劳人仲裁字(2013)1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钢二建公司与李奎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钢二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李奎军承担。

上述事实,有本钢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本钢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田某某以个人名义将李奎军出劳务的辽宁医药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李奎军并不受本钢二建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不是本钢二建公司安排,故原审判决李奎军与本钢二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奎军提出的确认本钢二建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奎军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本钢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田某某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因本钢二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钢二建公司与田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故对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李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广明

审 判 员  朱 飞

代理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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