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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芳与被告侯建伦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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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10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信浉民初字第608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一女孩侯某归被告抚养,我放弃了共同财产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财产折抵其女儿的抚养费,我有探视权。我们离婚后,被告再婚又生育了两个孩子,一家四口人都在外地生活居住。其女儿侯冉寄养在农村爷爷奶奶家里生活,这样很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学习和教育。我现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职务,月收入4690元,并买了房子,至今仍未再婚。我能够给孩子提供很好的居住环境和学习条件及更好的教育。孩子自己也多次提出要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学习及家庭的安宁,特诉至法院,请求以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学习考虑,变更抚养权,判决:1,孩子由我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其女儿的抚养费700元。

被告侯某辩称,1,2007年,我与原告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时还不到5岁和我父母住在一起,那时我又当爹又当妈,尽管农村经济条件差,确没让孩子受一点委屈。2010年我到上海市打工,其女儿有爷奶抚养,我每月给父母邮寄2000元的抚养教育费。2,在我们国家现如今的农村父母在外打工,孩子由爷爷、奶奶或姥姥、姥爷代管是很普遍、很正常的。3,由于孩子在爷爷奶奶这么多年的照顾下共同生活相依为命中,已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因此,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于同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2007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其女儿侯某随被告侯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享有探视权。2013年3月其女儿侯某以不能够忍受其爷爷经常的打骂,自行来到其姥姥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职务,月收入4690元。2010年6月购买住房一套,两卧一室总面积86.23平方米,至今仍未再婚。被告侯某于2010年再婚并又生育两个女儿,现长期居住在上海市,从事运输行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变更抚养权孩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其女侯某的抚养费700元。本院受理后,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双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购房合同及购房付款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原、被告本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学习教育、有利于身心健康为原则协商解决孩子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同时协商婚生女侯某由被告抚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各自原居住环境、生活条件及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为了有利于婚生女侯某的教育成长,同时因婚生女侯某现要求随母即原告王芳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女侯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的婚生女侯某原由被告侯建伦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抚养。

二、被告侯某每月支付侯冉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婚生女侯某成年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叶美芳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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