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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诉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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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29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信浉行初字第3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光勇,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煤建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系第三人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系第三人二姑(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因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郭某、陈某某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及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之父)、王某某(第三人二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7年12月10日,郭某与陈某某双方在隶属于本案被告的原信阳县平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意外死亡。陈某某的生女王某及其生父王某(第三人之父),与郭某因遗产发生纠纷,从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历时三年,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郭某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区民政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郭某、陈某某的“结婚证为无效证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的行政和决定明显存在错误:一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行为,查明案情,违背以下客观事实:郭某与陈某某的结婚证,是其二人于1997年12月10日,在被告的下属机关,即:原信阳县平桥镇民政所(现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登记领取的客观事实;二是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程序违法。被告是依照2003年9月25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审查地方民政部门于1997年12月10日向婚姻当事人颁发的结婚证是否符合该规范,明显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从司法部门得知被告作出了《情况说明》后,屡次向被告索要,可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至今仍拒绝向原告送达该《情况说明》,程序违法。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情况说明》所确认“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错误决定;依法确认郭某、陈某某结婚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辩称:被告认为郭某、陈某某的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依据是:1、2013年5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是依据民政部2003年9月25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婚证件的填写应具备:在“照片”栏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对照该规范郭某、陈某某的《结婚证》不符合规范中的要件。现适用民政部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照片,并加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郭某、陈某某1997年12月10日的《结婚证》未按照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结婚证》即没有男女双方照片,又没有加盖钢印,区民政局认为郭某、陈某某的《结婚证》属无效证件。2、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从平桥区人民法院所查看的郭某、陈某某其二人的结婚证编号分别为456号与452号,按照规定,同一结婚证,编号应当是相同的;平桥区民政局查阅编号456号与452号的结婚证均属他人使用并非二人。3、区民政局在作出的《情况说明》中郭某是1964年4月15日出生,本案的原告郭某是1961年2月25日出生,时间相差三年多,区民政局认为显然不是同一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郭某不具备行政相对主体资格。综上,区民政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辩称,1、驳回郭某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郭某提起的诉讼己经超过诉讼时效;2、区民政局出具的无效证明是正确合理合法的;原因:结婚证没有档案记录,未经民政部门注册过(见区民政部门的证明);结婚证没有照片、钢印;郭某出具的二本结婚证编号不一致、也没有身份证编码;郭某的名字和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也不一致,以上观点就不能证明郭某的结婚证有效;3、从2003年以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就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和出证的资格,郭某找来自称是当年民政所所长的齐英荣出具证明,并加盖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的章,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齐英荣从未出过庭,这个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所以是违法无效的证据,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郭某持有于1997年12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字第456号一份不完整的结婚证。2007年4月20日,陈某某意外死亡。陈某某的生女王某与郭某因遗产发生民事纠纷。2013年5月23日,被告平桥区民政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定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关于郭某、陈某某结婚证件的情况说明》所确认“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的错误决定;2、依法确认郭某、陈某某结婚关系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本案中原告郭某与区民政局作出《情况说明》中郭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本案原告郭某是1961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01196102250514,而区民政局作出《情况说明》中郭某是1964年4月15日出生,时间相差三年多是否同属一人,有待证明。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郭某身份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郭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桥区民政局在作出《情况说明》中涉及的郭某出生时间为1964年4月15日,而本案郭某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为郭均身份证号413001196102250514,出生时间为1961年2月25日,与平桥区民政局作出《情况说明》中的郭某存有出入,且由本案的原告郭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郭某”与彼“郭某”实为同一自然人,故本院认为向本案提起诉讼的郭某并非被告平桥区民政局作出《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本案郭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郭均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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