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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群诉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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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09
【编辑日期】 2014-11-1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信浉行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群,女,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伽,该单位法规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然,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杨群要求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的代理人扈伽、王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群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被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餐饮部员工。在2012年12月26日下午,因原告所住宿舍水管冻裂,不能使用。根据公司指示,搬到另一宿舍居住。在搬运被褥过程中,由于下雪路滑摔倒,漆盖着地受伤,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以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相继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并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血瘀气滞、筋脉失养证。由于该伤情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导致的,于是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以原告不是在本职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并以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家属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受伤虽然不是因本职工作导致的,但原告搬运被褥也是因宿舍不能居住并根据公司安排才搬的,否则以原告所在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是没有权利随意调换宿舍。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作延伸理解,而不应仅局限在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否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3年12月16日,杨群就其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向我局提出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核,原告杨群为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餐饮部员工,工作地点应该在餐饮部,工作内容应该是从事与餐饮相关的工作,其搬运宿舍被褥时受到的伤害,不是履行岗位职责,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对杨群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群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群系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餐饮部员工。2012年12月26日下午,因原告所住宿舍水管冻裂,不能使用,需搬到另一宿舍居住,在搬运宿舍被褥过程中,由于下雪路滑摔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以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相继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并止点陈旧性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血瘀气滞、筋脉失养证。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杨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回证复印件一份;杨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杨群身份证、工作卡和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徐小红和王霞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杨群在信阳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对原告杨群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书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但被告未履行这一法定职责的行为实属违法,并对原告的权利救济造成一定影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向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杨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杨群已预交,由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万天洲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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